(2016)闽0125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修灼与陈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修灼,陈方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389号原告:黄修灼,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方源,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黄修灼诉被告陈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修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方源偿还原告黄修灼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方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修灼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黄修灼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方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陈方源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利率月2.5%,利息每月375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方源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此后,被告陈方源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止,并于2015年8月向原告黄修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余下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后被告陈方源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止。2016年3月2日,被告陈方源向原告黄修灼出具补充欠条一份,补充欠条写明,上述借款与还款过程,并约定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延期至2016年7月底前还清本息。被告陈方源在补充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方源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黄修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补充欠条、银行存款明细账,用以证明被告陈方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方源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方源向原告黄修灼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方源于2015年8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嗣后,被告陈方源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止就未再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3月2日,被告陈方源出具一张补充欠条,确认结欠原告5万元及利息,并约定2016年7月底还清本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8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修灼与被告陈方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方源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利息部分,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实为约定每月按利率2.5%计付利息,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止,根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诉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陈方源应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方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修灼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鄢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