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0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桂芬、梅汉姣等与桂仁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芬,梅汉姣,徐胜春,徐胜兵,桂仁华,黄石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胡家湾煤业分公司,黄石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741号原告徐桂芬。原告梅汉姣。原告徐胜春。原告徐胜兵。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汉姣、徐胜春、徐胜兵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桂芬。被告桂仁华。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胡家湾煤业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563号。负责人张书兰。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569号。法定代表人李碧,该公司董事长。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丽、闫华(实习),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芬、梅汉姣、徐胜春、徐胜兵诉被告桂仁华、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胡家湾煤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工矿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芬以及原告徐桂芬、梅汉姣、徐胜春、徐胜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碧,被告桂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明、徐雨露,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丽、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芬、梅汉姣、徐胜春、徐胜兵诉称,原告系胡家湾煤矿的退休工人徐家松的妻女,胡家湾煤矿属于工矿集团的下属单位,该矿在1985年就将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街道沿湖路518号胡矿小区1栋212号福利房分给了原告家庭居住使用。该房属于70年代集体宿舍,没有办理相关证照,又属于危房不够房改条件。被告桂仁华原系松屏煤矿的职工,改制后才调入胡家湾煤矿做合同工。2009年,被告通过证人柳某说明自己居住困难希望借住该房,原告将借住事宜委托柳某办理,当时被告还支付了借住费1800元。后来被告通过串通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虚构房屋转让的事实,同时,在没有经过原告户主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户口非法迁入到了原告户下,使原告成为空挂户,原告向各部门多次反映过相关情况。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被告桂仁华,将徐家松的名字违规改成了桂仁华,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证人柳某证实该房属于借住,根本没有发生转让,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桂仁华串通第三人侵占原告房屋居住权的事实。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现已解散,保留了留守处,现在物业统归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管理,相关人员均以新官不理旧事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桂仁华返还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街道沿湖路518号胡矿小区1栋212号房屋的使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2000元;3、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桂芬、梅汉姣、徐胜春、徐胜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黄石工矿集团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被告桂仁华未经原户主同意将其户籍非法迁入原告户下,使原告成为空挂户,从而取得拆迁资格;2、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1、电费缴费票据。2、老门牌照片。证明原西塞山区澄月代家垴10-24系胡家湾煤矿分配给原告的家庭住房;3、物业管理登记本。证明原先房屋所有人是徐家松一家,被告桂仁华串通第三人非法将原告家庭福利房过户给桂仁华;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桂仁华已经在王家湾参加过房改,在代家垴是无效的二次房改;5、证人户籍证明、录音笔录。证明证人柳某能够证实当时该房没有买卖;6、法律意见书。证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及相关上级部门反映均未得到处理,故起诉到法院,法院2016年5月查封之后相关部门还是为被告办理房改手续,2016年6月23日被告缴纳房改钱款;7、原告陈述。证明原告向各个单位反映本案情况;8、杨天俊、李顺先证人证言材料。证明房屋的事实情况;9、报纸相似案例。证明原告在网上咨询,认为房屋所有权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桂仁华辩称,1、被告桂仁华系黄石工矿集团的职工,为了解决住房问题,想购买胡家湾煤矿公租房的承租权。经同乡案外人柳某、刘幼清夫妇介绍,被告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公房承租权,因原告在外地,相关手续都委托柳某、刘幼清夫妇办理,故被告向柳某、刘幼清夫妇支付了1800元,他们将房屋钥匙、电费缴费卡交付给被告并配合被告到胡家湾物业管理处办理了更名手续。之后,被告对该公房进行了适当的扩建和装修,入住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正常缴纳租金和水电费。2011年12月12日,被告将户籍迁入该址。2015年,涉案房屋被纳入胡家湾地块征收范围,被告根据矿里的统一安排补办了房改手续,补缴了12092元的房改购房款,并于2015年11月18日与西塞山区胡家湾地块棚改指挥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2、原告徐桂芬、徐胜春、徐胜兵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徐家松死亡时原告徐桂芬早已出嫁,其并非徐家松生前共同居住涉案公房的人,因此,原告徐桂芬对徐家松生前所承租的公房不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如前所述,被告是合法受让公房承租权,原告主张的借用关系不成立;4、被告已通过房改实际取得西塞山区澄月街道沿湖路518号胡矿小区1栋212号的房屋产权,原告诉请返还公房使用权(承租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另外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权利;5、桂仁华是顶其父亲职的正式职工,不是协议工,本案诉争房屋先前面积是25平方米,后来是桂仁华扩建至34.45平方米。被告桂仁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刘幼清录音笔录及证人证言;2、对物业管理处处长张宏升的调查笔录;3、黄石工矿集团公司(胡家湾)员工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将徐家松生前承租的西塞山区澄月街道沿湖路518号胡矿小区1栋212号公租房承租权转让给了被告,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经出租人认可;证据二、4、黄石市天隆物业公司胡家湾管理处证明;5、黄石市天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水费收据;6、电费缴费卡及电费缴费发票。证明从2009年起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缴纳房屋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证据三、7、《协议书》;8、黄石市市场价出售公房审批单;9、售房款票据。证明被告通过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据四、10、桂某证明、协议书、胡家湾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11、陈晓辉证明。证明胡家湾煤矿存在许多公租房转让的情况,转让价格有高有低,已经形成交易习惯;证据五、12、桂仁华户口本。证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就已经把户口迁入本案诉争房屋;证据六、13、桂仁华退休证。证明被告2012年12月正式从工矿集团退休。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黄石工矿集团均同意被告桂仁华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徐桂芬、徐胜春、徐胜兵的身份信息,但是不能证明他们有主体资格,三原告很早以前就已经出嫁,既不是公房承租人也不是共同居住人,所以原告徐桂芬、徐胜春、徐胜兵主体资格不成立;2、户籍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只能证明被告是依法取得的户籍。证据二-1、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单方行为,只要缴费就能获得,就算写的是徐家松也不能证明他现在还是公房承租权利人,该证据不能否认后面的转让行为。证据二-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出交水费状况,且其他人也有被涂掉改名的情况,说明承租方转让房屋是很普遍的情况;其次,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相反可以证明第三人认可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对证据二-4有异议,认为被告之前的户籍在月亮山其儿子的住房,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参加过房改,户口本清楚记载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由陈家湾正常迁入本户籍。且原告梅汉姣与被告户籍登记地址不一致,原告所说是不是本案诉争房屋有待核实。对证据二-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说话人身份不明,且还注明“陈”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证言可信度不够,通话中陈某一直在诱导柳某说话,司法解释规定调解意见不能作为证据,柳某当时充当的是调解人,且被告也求证另一委托人刘幼卿,其说法与柳某不一致。证据二-6不是法律意见书而是两份律师函,系原告代理人跟有关部门反映原告的意思,里面有很多推定的东西,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7是当事人陈述,同时也证实了徐桂芬、徐胜春、徐胜兵出嫁没有和父亲徐家松一起居住,没有诉讼资格,而且四原告没有到胡家湾煤矿办理手续不代表该房屋就没有转让。对证据二-8中杨天俊证言说房子之前是徐家松的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将房屋借给被告住的事实;关于李顺先的证言,认为她是和原告徐桂芬一起去维权,本身并没有和刘幼卿通话,只是听原告徐桂芬所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治改委最后认定的权利人也是桂仁华。证据二-9的咨询材料预设了借住前提,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黄石工矿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桂仁华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柳某所说矛盾,之前跟治改委说的也不一致。证据一-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一-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水电费从工资里扣不能证明是否转让房屋。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二-6反而证明有的过不了户。证据三-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没有落款日期,证据三-9中有日期,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出借协议先行订立的。对证据四-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没有原件,其中证人桂某是被告父亲,证言不具备证据属性。证据四-11跟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户口迁入应该需原户主签字,被告属于非法迁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中间有工龄买断,需要回去核实。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黄石工矿集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1、二-2可以证明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最初将本案诉争房屋分配给徐家松居住;证据二-3可以证明房子的承租人由徐家松更改为桂仁华;证据二-4可以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但不能证明被告参加过二次房改;证据二-5柳某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庭审质询且证词意思含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6、7均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8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原始系分配给徐家松居住,另可证明职工宿舍的转让应经过公司行政科;证据二-9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证据:证据一、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可以证明桂仁华通过房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据四-10中的桂某证言,因其系被告父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协议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条件,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11、证据五、六可以反映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家松系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职工,该公司于1986年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街道沿湖路518号胡矿小区1栋212号房屋(之前登记为“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代家垴10-24号”)作为职工宿舍分配给徐家松居住,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湖北省黄石煤炭矿务局。2006年徐家松去世,其女儿陆续成家离开,妻子梅汉姣继续在该房居住至2009年。据原告所述,2009年原告梅汉姣委托柳某将本案诉争房屋借住给被告桂仁华,桂仁华支付了1800元借住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借住关系。被告称,2009年原告梅汉姣委托柳某、刘幼卿夫妇将本案诉争房屋的公房承租权转卖给自己,当时的转让款1800元已由柳某、刘幼卿夫妇转交给原告梅汉姣。从柳某处拿到房屋钥匙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与扩建,房屋面积从25㎡扩建为34.45㎡。2010年柳某和被告一起去公司行政科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名字由徐家松变更为桂仁华。2010年4月,被告进入该房屋居住并支付之后的房屋租金、水电费。2015年因房改,被告与湖北省黄石煤炭矿务局签订《协议书》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缴纳12092元购房款。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就该房与西塞山区胡家湾地块棚改指挥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权利,故而成讼。另查明,案外人徐家松、被告桂仁华均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的正式职工。该单位存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公租房承租权的情况,均由公司行政科进行审查后更改租户名。该公司行政科与物业管理处为同一部门。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徐桂芬、徐胜春、徐胜兵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于2009年达成的是买卖承租权的合意还是租借的合意;三、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是否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作如下评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湖北省黄石煤炭矿务局系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街道沿湖路518号胡矿小区1栋212号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有自行处分的权利。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辩称原告徐桂芬、徐胜春、徐胜兵并非和徐家松生前共同居住本案诉争房屋的人,故对徐家松生前所承租的公房不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诉争房屋性质为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故对于被告的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徐家松于2006年去世,依据该公司规定,作为承租人的职工去世后,职工家属有权继续在该承租房居住,故本案四位原告作为徐家松的家属参加本案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按照公司内部规定,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于1986年分配给职工徐家松居住,柳某受原告梅汉姣的委托将本案涉诉房屋转让给被告桂仁华租住并经公司行政科变更承租人户名,该变更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其一、桂仁华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的正式职工,具备职工宿舍的承租资格;其二、桂仁华通过中间人柳某与梅汉姣达成的合意应为购买该职工宿舍承租权。原告拟证明借住事实存在的证据仅为与柳某的《通话笔录》,该笔录中意思表达模糊,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租借关系。另原告诉状中叙述被告系借住该房屋,又向本院提交证据里称曾因被告侵占该房屋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前后陈述不一。从日常经验法则看,双方如果是租借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约定月租金额,多年来也未向被告主张收取租金;如果是被告强行侵占,原告2016年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于常理不合;其三、公司行政科已对双方的转让行为进行审查并变更登记,且被告桂仁华已与所有权人湖北省黄石煤炭矿务局就涉诉房屋签订房改购房协议并缴纳购房款,故对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达成的合意认定为买卖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权更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桂仁华返还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街道沿湖路518号胡矿小区1栋212号房屋的使用权及赔偿租金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因双方达成的交易行为与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并无关联,桂仁华与原告的委托人柳某去公司行政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对符合规定的转让行为予以登记并无过错。原告提出该公司行政科工作人员与被告桂仁华有恶意串通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胡家湾分公司、第三人黄石工矿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论是主张被告租借房屋还是侵占房屋,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湖北省黄石煤炭矿务局本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关于加快发展公租房的指导意见》第五项第(五)款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该局与被告桂仁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其系本案诉争房屋(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街道沿湖路518号胡矿小区1栋212号)的合法使用权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快发展公租房的指导意见》第五项第(五)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芬、梅汉姣、徐胜春、徐胜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徐桂芬、梅汉姣、徐胜春、徐胜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黄倩倩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明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