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6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金红、陈某1等与张国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红,陈某1,陈某2,张国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于树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854号原告赵金红,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法定代理人陈根动,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1、陈某2之父。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星,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贺正安,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址:文安县城区人和路66号。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职员。被告于树启,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住文安县。原告赵金红、陈某1、陈某2诉被告张国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于树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红及三原告赵金红、陈某1、陈某2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园、张慧芳,被告张国星的委托代理人贺正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树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红、陈某1、陈某2诉称,2016年2月5日,三名原告租乘于树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文安县左各庄镇新秀家园门口与被告张国星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该事故已由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文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国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树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金红、陈某1、陈某2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张国星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该事故造成三名原告受伤,为治疗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负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国星赔偿三名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75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划分无异议,是由张国星及于树启造成的事故,原告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张国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国星对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被告该承担的同意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文安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责任比例、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于树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赵金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发生事故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无责任。证据二、被告张国星驾驶证复印件1张、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冀R×××××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张国星有驾驶资格,冀R×××××号事故车的车主信息、该车有上路资格及所投保险情况。证据三(一组)、①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挂号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急诊病历1份,证实2016年2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赵金红被送至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接受救治,在该医院花费急诊费用1581元;②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票据22张,挂号票据4张,住院费收据1张,××案1份,××人费用清单1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原告赵金红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接受救治,花费医疗费用54351.19元;③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案1份,××人费用清单1份,证实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原告赵金红转入文安县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0062.81元。证据四、误工费证据一组:文安县正和板厂出具的原告赵金红的误工证明1份,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原告赵金红的工资表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张,经营者陈友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赵金红因本案事故而误工,为误工标准和误工期限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五、①护理费证据一组:文安县友谊板厂出具的陈根动(赵金红之夫)的误工证明1份、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陈根动的工资条1份、经营者姚俊禄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陈根动家庭户口簿1份、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实原告赵金红因本案事故而住院需要护理,为护理标准和护理期限的计算提供依据,另外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9日,原告赵金红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护理服务费1088元。证据六、交通票据104张、救护车费用1张,证实因治病花费交通费2136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证实被鉴定人赵金红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颈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尺桡骨粉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外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共花费2400元。证据八、原告赵金红家庭关系证明2张,证实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依据。原告陈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无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分。证据二、诊疗费相关证据一组:①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挂号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急诊病历1份,证实2016年2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某1被送至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接受救治;为此在该医院花费急诊费用1341元;②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票据18张、挂号票据3张、住院费收据1张、××案1份、××人费用清单1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原告陈某1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接受救治,花费医疗费用52107.45元,并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提供依据;③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案1份、××人费用清单1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原告陈某1在文安县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4735.91元,为原告陈某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三、误工费证据一组:文安县正和板厂出具的原告陈某1的误工证明1份、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原告陈某1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经营者陈友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陈某1因本案事故而误工,为误工标准和误工期限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四、①护理费证据一组:文安县正和板厂出具的陈德花(陈某1之姑)的误工证明1份、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陈德花的工资条复印件1份、陈德花身份证复印件1张、经营者陈友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实原告陈某1因本案事故而住院需要护理,为护理标准和护理期限的计算提供依据,且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9日,原告陈某1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护理服务费910元。证据五、交通票据104张、救护车费用1张,证实因治病花费交通费2084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证实被鉴定人陈某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外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共花费2400元。原告陈某2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无责任的责任比例划分。证据二、诊疗费相关证据一组:①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挂号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2016年2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某2被送至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接受救治,在该医院花费急诊费用898元;②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1份、门诊票据11张、挂号票据2张、住院费收据1张、××案1份、××人费用清单1份,证实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原告陈某2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接受救治,为此花费医疗费用45546.89元,;③文安县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2在文安县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38.58元。证据三、护理费证据一组:廊坊弘盛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根生的误工证明1份、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陈根生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经营者刘民芝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陈根生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陈某2因本案事故而需要护理,为护理费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四、交通票据100张,证实因治病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证实被鉴定人陈某2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外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共花费鉴定费2400元。三被告张国星、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于树启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5日12时00分,在左各庄-边界新秀花园门口处,被告张国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被告于树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树启(另案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金红、陈某1、陈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树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金红、陈某1、陈某2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金红先后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文安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10599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根动护理。经鉴定原告赵金红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2-7肋骨骨折、左2-4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颈2枢椎齿状突基底骨质断裂,断端轻度移位,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粉碎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致一肢体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陈某1于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文安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68184.36元,住院期间由陈德花护理。经鉴定原告陈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陈某2于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文安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7183.47元,住院期间由陈根生护理。经鉴定原告陈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外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赵金红、陈某1及陈某1的护理人陈德花在文安县正和板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33元、3433元、3400元;赵金红的护理人陈根动在文安县左各庄友谊板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433元,陈某2的护理人陈根生在廊坊弘盛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3300元。原告赵金红父亲赵锡民(男,1943年7月29日出生)、母亲金桂芬(1947年9月20日出生)共有子女四人;原告赵金红与其丈夫陈根动共有长女陈某1(本案原告)、长子陈某2(本案原告)二子女。又查,被告张国星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告于树启(另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04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300元、误工费15573元、护理费16546元、伤残赔偿金863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515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家庭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二被告张国星、于树启分别负本次事故主、次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二被告张国星、于树启应对三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因被告张国星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约与被告于树启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星、于树启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负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名被侵权人受伤,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对各原告的赔偿限额。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间过长,结合各原告伤情、住院及鉴定结论情况,本院酌定分别支持原告赵金红误工期1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支持原告陈某1误工期13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支持原告陈某2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原告赵金红主张的护理服务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分别支持1000元、1000元、500元;原告赵金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指数过高,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以24%计算为宜;原告赵金红、陈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伤情酌情分别支持10000元、6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三原告赵金红、陈某1、陈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4516.06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张国星赔偿三原告鉴定费5760元(详见赔偿清单);三、被告于树启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042.77元(详见赔偿清单);四、驳回三原告赵金红、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三原告赵金红、陈某1、陈某2自行负担355元,由被告张国星负提6816元,由被告于树启负担1704元(上诉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赵金红损失清单:一、医疗费:1059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108天=10800元;三、营养费50元/天×90天=5400元;四、误工费:3433元/月÷30×120天=13732元;五、护理费:3433元/月÷30×90=10299元;六、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4%=53045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9元父亲赵锡民9023元/年×7年÷4人×24%=3790元;母亲金桂芬9023元/年×11年÷4人×24%=5955元;儿子陈某29023元/年×5年÷2人×24%=5414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2400元;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7830元。陈某1损失清单一、医疗费:68184.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107天=10700元;三、营养费50元/天×90天=5350元;四、误工费:3433元/月÷30天×150天=17165元;五、护理费:3400元/月÷30天×90天=1020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九、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5203.36元。陈某2损失清单一、医疗费:47183.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11天=1100元;三、营养费50元/天×75天=3750元。四、护理费:3300元/月÷30天×75天=8250元。五、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六、交通费:500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合计:88285.47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481318.83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合计6824元,赔偿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92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18411.06元,共计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94516.06元。被告张国星赔偿三原告鉴定费共计5760元;被告于树启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81042.77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