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玉海与李宝地、马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海,李宝地,马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635号原告:李玉海,男,汉族,现住抚松县。被告:李宝地,男,汉族,现住抚松县。被告:马建萍,女,汉族,现住抚松县。原告李玉海与被告李宝地、马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地、马建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玉海与李宝地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3日,李宝地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不开,向李玉海借款100万元,李玉海于当日交付借款,李宝地为李玉海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并承诺2016年4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李宝地并未依约还款,李玉海多次催要,李宝地怠于给付。李宝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一直按月向李玉海支付利息,至李玉海起诉时,尚欠2个月利息及本金100万元未给付,李宝地与马建萍原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双方已离婚,但仍在一起同居生活。马建萍辩称:钱是李宝地借的,李宝地借款时,拿着借款合同让马建萍签字,马建萍就签了,也没有看内容,借款当时马建萍与李宝地已经离婚多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李宝地向李玉海借款本金1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1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马建萍在该借款合同中间人处签字。借款后,李宝地按月向李玉海支付利息,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5月23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应付利息,李宝地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在卷为凭,部分事实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宝地欠李玉海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李宝地应依约向李玉海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李玉海要求李宝地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5月2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马建萍是中间人,而非借款人,庭审中,李玉海亦同意撤回对马建萍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李宝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志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