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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富斌与被上诉人郑勇、孙兴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富斌,郑勇,孙兴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4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富斌,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勇,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兴礼,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马富斌因与被上诉人郑勇、孙兴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富斌、被上诉人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兴礼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孙兴礼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日偿还。由孙兴礼向郑勇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富斌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逾期后,借款人孙兴礼、担保人马富斌均未还款,原告郑勇于2015年4月仍向马富斌催告还款。另查明,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马富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后,马富斌反悔协议不同意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勇、被告马富斌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兴礼应当偿还原告郑勇借款30000元,被告马富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富斌辩解其担保责任仅限于约定的还款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马富斌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又不能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不承担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兴礼偿还原告郑勇借款30000元,被告马富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孙兴礼、马富斌承担,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一审被告马富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担保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当为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郑勇于2015年5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担保期限,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富斌和被上诉人郑勇均为在高台县菜市场租赁固定铺面销售蔬菜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孙兴礼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数额较小,结合被上诉人郑勇从事的职业及被上诉人孙兴礼向被上诉人郑勇出具借条的事实,能够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认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郑勇并未真实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郑勇提交的借条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马富斌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在该保证期间内,就被上诉人郑勇在什么时间请求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庭审中,双方关于涉案借款形成原因的陈述,能够认定债务到期后,被上诉人郑勇向上诉人索要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认为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富斌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上诉人孙兴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