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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楠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楠,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郑开元,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王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佳,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马楠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楠的委托代理人、郑开元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4日,原告马楠向被告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2258781711041,信用额度为30000元,原告马楠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的声明事项处签名。原告申领该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等使用行为,现原告马楠尚有信用卡欠款未还清。原告认为其忙于带孩子无法工作而无力偿还债务,被告应与其重新签订合同,并减免滞纳金、利息,停止催收行为,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单查询》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马楠从被告招商银行处自愿申领信用卡,经被告核准后,予以发放信用卡并由原告使用,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现原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本金、利息等,且被告不同意原告马楠提出的与其重新签订合同的主张,据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楠承担。宣判后,马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减免滞纳金和利息,停止催收欠款等。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马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马楠作为合约一方当事人应信守诺言,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经查,上诉人未能按约还款,出现多次透资消费行为,违反了合约约定,现主张因资金困难请求与招商银行重新签订合同、减免滞纳金、利息及停止催收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