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袁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袁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3160号申请人:李淑华,女,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启明,男,现住敦化市。被申请人:袁长征,男,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号。申请人李淑华与被申请人袁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淑华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1、依法冻结袁长征在吉林银行长春长新街支行存款人民币67800元。2、依法查封袁长征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证大山水国际一期枫林别墅16号楼6号成套住宅房屋一处。并以担保人王源名下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其中1、位于敦化市红石村红石组,西北山,8林班,23、24小班,四至为:东:吴宝龙林地、西:孙井奎林地、南:杜培龙林地、北:农田,面积为:46.5亩。2、位于敦化市红石村红石组,西北山,8林班,24-2、25小班,四至为:东:吴宝龙林地、西:迟兆亮林地、南:吴宝龙林地、北:农田,面积为:12.3亩。3、位于敦化市红石村红石组,西北山,8林班,36-2小班,四至为:东:农田、西:迟兆亮林地、南:杜培龙林地、北:吴宝龙林地,面积为:51亩。4、位于敦化市红石村红石组,西北山,8林班,36-3小班,四至为:东:吴宝龙林地、西:杜培龙林地、南:苏勋红林地、北:迟兆亮,面积为:24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淑华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袁长征在吉林银行长春长新街支行存款人民币67800元;二、查封袁长征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证大山水国际一期枫林别墅16号楼6号,成套住宅房屋一处;三、查封担保人王源名下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其中1、位于敦化市红石村红石组,西北山,8林班,23、24小班,四至为:东:吴宝龙林地、西:孙井奎林地、南:杜培龙林地、北:农田,面积为:46.5亩。2、位于敦化市红石村红石组,西北山,8林班,24-2、25小班,四至为:东:吴宝龙林地、西:迟兆亮林地、南:吴宝龙林地、北:农田,面积为:12.3亩。3、位于敦化市红石村红石组,西北山,8林班,36-2小班,四至为:东:农田、西:迟兆亮林地、南:杜培龙林地、北:吴宝龙林地,面积为:51亩。4、位于敦化市红石村红石组,西北山,8林班,36-3小班,四至为:东:吴宝龙林地、西:杜培龙林地、南:苏勋红林地、北:迟兆亮,面积为:24亩)。案件申请费4420元,由李淑华预交。冻结存款、查封房屋、查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期限均为一年。冻结存款期间不准支付。查封房屋、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期间不准买卖、赠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艾 国审判员 黄金明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学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