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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彭成立与范毅星、吴月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1005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成立,范毅星,吴月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成立,住广东省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毅星,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环,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彭成立因与被上诉人范毅星、吴月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成立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2、撤销彭成立与广州市汇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就彭成立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号房屋首层商铺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3、判令范毅星、吴月环承担一审公告费500元;4、判令范毅星、吴月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刑事诈骗案件,有犯罪事实,不是民事纠纷案件,《报警回执》可以证明本案是刑事诈骗案件;二、范毅星、吴月环串通诈骗彭成立,范毅星、吴月环侵害彭成立的姓名权,范毅星、吴月环构成合同欺诈,因此涉案合同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否履行没有必然联系,范毅星、吴月环诈骗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彭成立的优先购买权;三、本案查明事实不清,遗漏了诈骗事实的查明;四、本案一、二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广州市岭南饼干厂、广州鹰金钱公司参加诉讼;五、一审判决枉法裁判,故意判错案。范毅星、吴月环二审未答辩。彭成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彭成立与汇升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就彭成立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号房屋首层商铺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56.9693平方米)原产权人为案外人岭南饼干厂。2006年12月1日,范毅星通过购买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另根据广州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穗轻集企[1999]451号文件显示:由广州市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鹰金钱公司)吸收合并广州华大食品有限公司(含广州糖果厂、广州市亚洲汽水厂、广州乳制品厂、广州市岭南饼干厂),接收其全部资产,承担其所有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2002年2月28日,鹰金钱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吴月环(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越秀区一德路***号首层铺位及阁楼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等。彭成立称其自2002年4月17日向案外人简瑞卿转租该房屋,之后一直使用该房屋。2004年3月1日,汇升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彭成立(乙方、承租方)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一德路***号首层(向一德路)的场地租赁给乙方作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共二年,自2004年4月16日到2006年4月15日,租金合计15000元/月;签约后1天内乙方须交付30000元给甲方作为保证金等。此外,鹰金钱公司(甲方、出租方)也与彭成立(乙方、承租方)签订有一份《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地址、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均与汇升公司与彭成立签订的上述《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相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述鹰金钱公司与彭成立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非彭成立本人签名,鹰金钱公司和范毅星亦称该合同只是用于办理登记鉴证手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04年7月19日,彭成立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列明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世合百货商行、经营场所为一德路***号首层。2005年9月,鹰金钱公司(甲方)与范毅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越秀区一德路***号后座1-3层面积约1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甲方将物业交乙方使用之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等;每月租金2500元,签订本补充协议时,乙方即付7500元给甲方作为押金等。此后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彭成立(承租方)与案外人广州毅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毅威公司)先后签订《协议书》、《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等,约定:由毅威公司将位于一德路***号的房屋出租给彭成立,并分别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跨度自2006年至2010年4月5日)及租金。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毅威公司的法人为范毅星。另查明:彭成立曾以薛某、广州驹腾企业顾问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驹腾咨询中心)、本案吴月环为被告,诉请确认其与前述投资人共同设立的汇升公司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越某三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彭成立的诉讼请求。同年8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彭成立提起的上诉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彭成立的上诉。2012年3月29日,彭成立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合同欺诈控告书》,要求该局确认其与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追究广州鹰金钱企业集团公司签假欺诈合同的法律责任。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上述控告书后转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以下简称越秀分局)办理。2012年5月7日,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群[2012]88号《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决定对彭成立的信访问题不予受理。彭成立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越秀分局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的穗工商越分群[2012]88号《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二、越秀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彭成立2012年3月29日《合同欺诈控告书》所申请的事项作出处理。2013年8月5日,越秀分局就彭成立投诉的合同效力及签欺诈假合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越工商信访复[2013]096号《关于信访问题办理情况的复函》答复彭成立。2013年8月14日,彭成立继续到越秀分局处信访,要求对上述2004年7月19日行政许可予以核查,鉴定《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追究鹰金钱公司合同诈骗与伪造假合同的法律责任等,并于8月18日补充了书面的控告书。越秀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向彭成立发出穗工商越分管告字[2013]第020131104001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撤销注册登记告知书》,将拟作出撤销彭成立注册登记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彭成立。彭成立则于11月13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越秀分局经审查,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穗工商越分管撤字[2013]第3号《撤销注册登记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彭成立)在2004年6月委托他人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向本局申请注册登记一家名为广州市越秀区南生文体用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委托人向本局提交了假冒当事人签名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委托书》、《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等材料,以欺骗的不正当方式骗取注册登记。本局于2004年7月19日核准其开业注册登记,后当事人于2008年3月18日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世合百货商行。越秀分局认为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注册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撤销当事人注册登记。2014年4月10日,彭成立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撤销注册登记决定书》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彭成立的诉讼请求。彭成立遂再于2014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汇升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8日,原股东为薛某、范毅星和驹腾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吴月环。2000年6月2日,薛某(转让方)与吴月环(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薛某股东将原出资4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中的49万元转让给吴月环,转让金额为49万元;从2000年6月2日起范毅星、吴月环、驹腾咨询中心成为本公司的股东,承认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并享有股东权益等,范毅星及驹腾咨询中心在其他股东签字处签名及盖章确认。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档案显示,汇升公司在2000年7月7日《企业法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已申请将股东由范毅星、薛某、驹腾咨询中心变更为吴月环、范毅星、驹腾咨询中心。2004年5月8日,吴月环、范毅星及驹腾咨询中心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同年11月18日,吴月环、范毅星及汇升公司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清算报告》,内容为:“清算组由本公司吴月环、范毅星股东组成,于2004年8月18日在《老板报》刊登公告,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已办理银行、税务销户手续,并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清理债务后的剩余财产”。2004年11月24日,汇升公司经批准注销工商登记。庭审中,彭成立明确无需要追加驹腾咨询中心参加诉讼,其也不要其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彭成立称:彭成立是在2013年12月9日接到穗工商越分管撤字[2013]第3号《撤销注册登记决定书》才知道汇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欺骗彭成立,故才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涉案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涉案场地由其个人使用、成立了南生文体文化用品经营部,彭成立按时缴纳租金,实际上该合同业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虽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原以彭成立名义申办的广州市越秀区世合百货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牌照因假冒原告签名被撤销,但如彭成立庭上陈述,涉案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汇升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场地交付彭成立承租使用,彭成立亦依约承租并实际使用,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彭成立再诉请要求撤销该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8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彭成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成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彭成立提交一份2016年5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彭成立称,其举报一审法院和越秀区分局非法入侵住宅罪、侵占罪,该案之前已经报警诈骗但未立案处理,2016年5月17日报警也未立案,公安机关要求彭成立向法院自诉。彭成立以此拟证实吴月环、范毅星有犯罪事实,本案遗漏广州市岭南饼干厂、广州鹰金钱公司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是刑事诈骗案件,不是民事纠纷案件,吴月环、范毅星诈骗通过法院的枉法裁判才实现,法院负主要的刑事责任。彭成立书面申请追加广州市岭南饼干厂、广州鹰金钱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其认为广州市岭南饼干厂、广州鹰金钱公司与本案诈骗犯罪事实有关联,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审庭询中,彭成立提出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是吴月环、范毅星和广州市岭南饼干厂、广州鹰金钱公司、一审法院,本案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并要求裁定发回重审。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彭成立提出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本案查明,涉案《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由彭成立与汇升公司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租赁期限自2004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15日,据彭成立陈述,涉案合同签订后正常履行,其使用了场地,也按时缴纳租金,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因此,彭成立主张撤销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明显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针对彭成立所提的上诉理由,彭成立认为本案不是民事纠纷,而是刑事案件,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是吴月环、范毅星和广州市岭南饼干厂、广州鹰金钱公司以及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彭成立二审提供的报警回执根本无法证实彭成立上述主张,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彭成立认为本案存在犯罪事实,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缺乏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至于彭成立认为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二审要求追加当事人问题,因广州市岭南饼干厂、广州鹰金钱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属于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彭成立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彭成立要求二审开庭审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之规定,如上所述,本案彭成立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且二审已经进行庭询,故对彭成立该项要求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彭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成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为群审判员  黄春成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涛张旭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