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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民勤县三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聂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勤县三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聂保国,民勤县三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聂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126号原告:民勤县三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勤县蒲红公路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爱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宾玉。被告:聂保国。(缺席)原告民勤县三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聂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县三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宾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保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15648元;二、被告承担利息62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赊购原告化肥欠款15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1张。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定事实如下:被告聂保国赊购原告民勤县三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化肥欠款15648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若在2013年11月底前付不清货款,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按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保国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民勤县三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化肥款15648元,并支付利息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聂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文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涛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