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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向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691号原告向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25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郎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1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向某诉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两来两走,双方都举行了婚礼。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不了解,且被告婚前隐瞒了年龄,婚前双方就已同居,办理结婚证时才知道对方年龄。因双方已定举行婚礼时间,故原告不情愿办理了结婚证,当天还发生了争吵。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时常争吵,双方未建立起感情。2016年3月22日晚为想接外婆来家玩两天,被告说八九十岁的人不能在这住,双方发生争吵,3月23日原告便回王畈娘家居住,一个多月后被告才来王畈,没多久就回陆城了。之后原告一直在王畈居住,二人分居至今,由于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毫无感情,现为了双方今后各自的幸福,特起诉离婚。被告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并未破。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不属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与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形式两来两走。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22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于第二天回王畈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偶尔因琐事争吵,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相信通过二人的共同努力,能够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