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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滨,张薇,凤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145号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办事处莫愁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71508270N。法定代表人:肖恭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组织机构代码69176794-7。法定代表人:李滨,董事长。被告:李滨。被告:张薇。被告:凤林。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滨、张薇、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滨、张薇、凤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截止2016年5月24日所欠利息人民币108.61739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至被告还清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之日产生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李滨、张薇、凤林对6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同日,被告李滨、张薇、凤林为保证人、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原告为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滨、张薇、凤林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被告李滨、张薇、凤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动产提供抵押担保(附动产抵押财产清单);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机械设备提供抵押,并在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期满,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滨未作答辩。被告张薇未作答辩。被告凤林未作答辩。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单位借款凭证、放款通知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动产抵押登证书、贷款、欠息明细作为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滨、张薇、凤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年利率11.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日,被告李滨、张薇、凤林为保证人(甲方)、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抵押人(丙方)、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甲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以动产提供抵押担保(附动产抵押财产清单);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600万元汇入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在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李滨、张薇、凤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滨、张薇、凤林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责任。被告李滨、张薇、凤林自愿为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应当对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司借款、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二、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钟祥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复利、罚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滨、张薇、凤林对上列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0元,由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滨、张薇、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全审 判 员  张开义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翛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