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559号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经营者杜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诉称,2015年3月27日起,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处先后赊购装修材料33次,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清算后被告刘某某共欠原告货款360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货款36075元;2、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延付货款期间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清单33支,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计欠款42075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是事实,但所欠金额在25000元左右。因被告刘某某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材料款,但没有取走销售清单。。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2015年1月19日的条据、2015年3月27中的没有签字条据、2015年5月7日的条据、2015年6月15日的条据、2015年9月7日任某某所签条据无异议;对2014年12月24日的条据、2015年9月8日的条据有异议,因没有被告签字;对其他26支条据有异议,因签字不是被告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3支条据中2015年1月19日的条据、2015年3月27中的没有签字条据、2015年5月7日的条据、2015年6月15日的条据、205年9月7日任某某所签条据,因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24日的条据、2015年9月8日的条据有异议,因没有被告签字,不予确认;对其他26支条据,因被告刘某某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其中2015年5月13日的第二联条据重复,故不予确认。另外的25支条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否认自己签字,但本院告知其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处多次赊购装修材料,并在原告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49547元,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退货4037元,给原告还款12000元,被告刘某某现欠原告装修材料款3351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约定的装修材料货款之事实,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延付货款期间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延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虽辩解其中25支条据不是被告签名,但被告在本院告知其可在合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未予提出,故本院对该25支欠据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支付装修材料款335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