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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天朝与张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朝,张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840号原告:罗天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毅波,男,汉族。原告罗天朝与被告张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毅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毅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判令被告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并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原告经朋友李云介绍认识被告,两人称在青海省西宁市投资矿山,急需资金周转,两人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万元,利息按月息6%计算。原告在西昌、木里两地筹集了900万元交给李云和被告。被告承诺从2008年7月开始给付利息,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开始被告还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告知矿山投资和进展情况,2011年两人突然无法联系,到2014年初原告才通过各种努力联系到被告,被告在电话中称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借款,随后就拒绝接听电话。2015年原告到青海省西宁市催收借款,和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偿还我300万元,利息从2008年至2015年止,并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的本金都未归还,也未支付一分钱利息。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人民法院。被告张毅波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张毅波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原告罗天朝经朋友李云介绍认识被告张毅波,两人称在青海省西宁市投资矿山,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0.00元,原告罗天朝在西昌、木里两地筹集了9000000.00元交给李云和被告张毅波。被告承诺从2008年7月开始支付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每月6%,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2011年被告张毅波和李云突然无法联系,到2014年初原告罗天朝通过各种努力联系到被告,被告在电话中称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借款,随后就拒绝接听电话。2015年6月29日原告罗天朝到青海省西宁市找到被告催收借款,和被告张毅波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张毅波向原告罗天朝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李云、张毅波借到罗天朝玖佰万元整人民币,今2015年6月29日张毅波、罗天朝协商,由张毅波承担叁佰万元整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至2015年止)。注:此款叁佰万元整借于2008年,此借条写于2015年。承诺:此款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至今被告张毅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罗天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毅波在2015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支付从2008年开始至2015年止的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天朝要求被告张毅波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毅波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罗天朝要求被告张毅波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罗天朝要求被告张毅波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罗天朝要求被告张毅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罗天朝借款本金3000000.00元。二、被告张毅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罗天朝借款本金30000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天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被告张毅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吴 蓉审判员 马晓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淑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