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万武与陈天宇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武,陈天宇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2514号原告:陈万武,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天宇,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万武与被告陈天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武、被告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武诉称,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2011年11月份,原告出资购买了奥迪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XX),因原告当时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以被告名义购买该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上述车辆时,双方口头约定:购买车辆首付款由原告支付,按揭贷款由原告每月存入被告账户,贷款还完后,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必须配合,现被告与其配偶在离婚财产分割一案纠纷中,被告配偶主张上述车辆为共有财产,要求分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陕AXX**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天宇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陕AXX**奥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万武与被告陈天宇系胞兄弟关系。庭审中,原告陈万武称诉争车辆购车款总价3779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陈万武通过POS机刷卡向陕西新丰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194500元。剩余购车款原告陈万武以被告陈天宇名义贷款偿还。原告陈万武向本庭提交了购车协议、车辆购置发票、POS机支付凭证以及车辆购置税发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购车协议、车辆购置发票以及车辆购置税发票上均显示购买人为被告陈天宇。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原告陈万武并未提交诉争车辆的相关手续原件。被告陈天宇自认其与妻子靳玉梅的离婚纠纷涉及该诉争车辆。靳玉梅到庭称,2015年10月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天宇离婚。诉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陈万武购买。以上事实有靳玉梅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陈万武主张诉争车辆系其购买且车辆的相关手续均为其办理,虽被告陈天宇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但本院结合被告陈天宇之妻靳玉梅的陈述,认为原告陈万武未向本庭提交车辆系其所有的相关证据原件,亦未提交诉争车辆的产权登记信息。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万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万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垒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