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鼎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鼎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鼎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495号原告上鼎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安区忠孝东路四段169号5楼之4。法定代表人陈俊麟,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6131号关于第14506445号“HEB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4506445号“HEBE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44761号“HELEN及图”商标、第1811882号“和伊伴Heban”商标、第7008377号“heren”商标、第7159783号“her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有较强的显著性、独创性,与四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已经大量使用,与原告构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三、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的事实,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也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5064453、申请日期:2014年5月4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群组):女用背心;紧身围腰(女内衣);内衣;紧身衣裤;紧身胸衣(内衣);背心;紧身内衣(服装);带肩带的女式长内衣(内衣);妇女腹带;连裤内衣。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万兴服装有限公司。2、申请号:6447613、申请日期:1992年4月13日。4、专用期限: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群组):服装。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中山市和伊伴服饰有限公司。2、申请号:18118823、申请日期:2001年4月18日。4、专用期限: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3;2508;2510-2512群组):服装;内衣;童装;游泳衣;帽子;领带;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2、申请号:70083773、申请日期:2008年10月20日。4、专用期限:2010年9月7日2020年9月6日。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3;2506-2512群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五、引证商标四1、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恒人鞋业有限公司。2、申请号:71597833、申请日期:2009年1月12日。4、专用期限:2010年9月21日2020年9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2501-2503;2506-2512群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六、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7份新证据,其中证据1-8证明诉争商标具有独创性的含义,与四引证商标差异很大;证据9-27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HEBEN”及“女性人物”图形组成,其中字母组合“HEBEN”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HELEN”及背景图形组成,字母组合“HELEN”为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和伊伴”和字母组合“Heban”组成,字母组合“Heban”所占比例较大,为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三由字母组合“heren”构成。引证商标四由字母组合“heren”及图构成,字母组合“heren”为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诉争商标显著部分“HEBEN”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仅有一个字母的差异,且首尾字母相同,呼叫近似,故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引证商标一、三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鼎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上鼎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鼎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