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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6时30分,被告人姚某驾驶吉G4F9**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平川镇新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丰路与长白路交汇处,与自北向南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6时30分,被告人姚某驾驶吉G4F9**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平川镇新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丰路与长白路交汇处,与自北向南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016年5月15日6时30分,他驾驶自己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平川镇新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他看见路口的西侧、北侧、南侧都没有车辆通过,就驶入路口,打算往西行驶,他突然看见一辆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奔他车过来,他就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他驾驶的小型客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左后侧撞上了。摩托车倒地滑行时又与一辆自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一辆轻型货车刮了一下,摩托车上就一个男子,没有带安全头盔,现场驶来一辆黑色轿车,把摩托车驾驶员拉到医院去了,轻型货车就走了,他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他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2、证人田某证实,2015年5月15日6时30分,他驾驶的货车拉二只羊,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处,他突然想开车回三团乡家中,不卖羊了。他就打左转弯灯,同时路口有两辆货车在路口处通行,他没有机会左转弯,就选择继续直行,他开车到路口南侧,就自南向北倒了一下车,把车停在路口里,准备一会儿通行顺畅时,就奔路口东侧回三团乡家中。他就听见“咣”的一声,有什么东西撞到货车尾部了,他就下车看见,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在路口处撞上了,撞上后,那辆摩托车倒在他货车尾部了,距离他货车也就一米远,摩托车驾驶员头部出了很多血,现场的群众把伤者抬到一辆面包车上,面包车去往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报警,他就开车走了。3、证人冯某证实,被害人唐某是他岳父,2016年5月15日6时30分,其岳父唐某在太平川镇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5月22日12时40分,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姚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7、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姚某系持有效证件驾驶。8、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唐某、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均是0mg/100ml。9、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1)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吉G4F9**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身体各部位与停放的吉J-54W**货车尾部没有相撞,是后货架纸箱物品与货车相撞。(2)唐某交通事故死亡与J-54W18货车二次相撞无因果关系。10、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在事故现场找到姚某。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出生于1974年3月15日。12、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无前科劣迹。13、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姚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方对姚某表示谅解。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姚某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姚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奕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