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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程大刚诉付元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刚,付元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306号原告程大刚,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付元英,女,1968年3月15日,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程大刚诉被告付元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刚、被告付元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付元英离婚;二、共同债务1.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摊。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付元英在网上会面,我寄2,000.00元路费给在浙江的被告付元英,被告付元英半月来我处同居。2013年3月在茅坝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两个月就经常吵闹,从此,便分房独睡,被告付元英每天9点钟出门打牌,晚上11-12点才回家,近两年没在家煮过一顿饭,家务和做饭都是我一人承担,结婚前我有四万元钱,婚后8个月便花光。2015年10月,我到朝阳医院住院6天,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付元英,被告付元英都忙于打牌从未来看望过我,出院后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叛离婚,这种婚姻失去了再婚的意义,失去了找老伴的意义。2016年6月,我又到朝阳医院、市医院、中医院住院花去医药费1,600.00元,我自理,被告付元英每月有2,000.00元工资都用于打牌,7月2号,被告到广场跳舞摔伤,医药费我付,护理她8天给被告付元英梳头、洗澡、做饭、擦药。7月12日,被告付元英的亲戚来看她,我身上没钱,我在被告付元英包里拿了40元钱买菜待客,客人走后,我告诉被告付元英,被告付元英大发雷霆,大吵乱骂,我说下午还被告付元英,被告付元英都不依不饶,吵着随手抓起拖把给我甩来,我躲开了,拖把都断成两截,我没还手,因被告付元英有伤,被告付元英的这种行为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最后一点,我每月民政和社保共计1,000.00元,养不起这个凶狠的打牌匠,所以再次向法院起诉判决我与被告付元英离婚。被告付元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我老表介绍,我是被他骗婚的,且我与原告是重婚,原告所说我总是花原告的钱,这不属实。结婚四年来,我并没有花原告很多钱,且我去医院都是我朋友送过去的。原告程大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购房契约、结婚证、社区情况说明、报警记录、证人证言两份、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并收缴在卷佐证。被告付元英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在仁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均没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没有家庭暴力以及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况,没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况,没有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况,没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再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且不存在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合好如初。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应体贴安慰、相互照应、相互扶助、相互珍惜,共同努力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程大刚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秩序,对原告程大刚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大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程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