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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根海、李桂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根海,李桂琴,杨文光,杨挨云,蔺瑞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904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大街金鹏路西、经二路东、纬三街南,组织机构代码:81699XXXX。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娟,系达拉特旗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文利,系达拉特旗联社职工。被告杨根海,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桂琴,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杨根海妻子。被告杨文光,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挨云,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蔺瑞军,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根海、李桂琴、杨文光、杨挨云、蔺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娟、武文利,被告杨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根海、李桂琴、杨文光、蔺瑞军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根海及其妻子李桂琴向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9止,月利率为9.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文光、杨挨云、蔺瑞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17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2.83元未付,支付利息3305.27元,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根海、李桂琴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902.83元及利息6077.99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按照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185.23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按照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5892.76元),本息合计35980.8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9902.83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文光、杨挨云、蔺瑞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挨云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认可。被告杨根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桂琴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文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蔺瑞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根海及其妻子李桂琴向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9止,月利率为9.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12.675‰。借款合同的落款处有借款人杨根海、借款人配偶李桂琴签字捺印,担保人杨文光、杨挨云、蔺瑞军签字捺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文光、杨挨云、蔺瑞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借款打到借款人杨根海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17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2.83元未付,支付利息3305.27元,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打款凭证原件、《保证合同》原件、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杨根海及其配偶李桂琴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17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2.8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根海及其妻子李桂琴作为共同借款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90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根海、李桂琴给付原告利息6077.99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按照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185.23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按照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5892.76元),以及本金29902.83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光、杨挨云、蔺瑞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文光、杨挨云、蔺瑞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根海、李桂琴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2.83元、利息6077.99元及该本金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文光、杨挨云、蔺瑞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杨文光、杨挨云、蔺瑞军承担了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根海、李桂琴追偿。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根海、李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娟审 判 员  王敬渊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邬培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