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刘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相云、马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现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在2016年6月11日的《人民日报》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至公告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法院判决结果截止时���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武汉市东西湖区红杏村733号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到2015年2月25日。2014年8月30日,两被告因为手头没钱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约定借期一年,并写借条。后来被告恶意躲债务,于2014年12月20日左右失去联系,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恶意不还。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但因还款日期未到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举证。原告代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代某某提交的借条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代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经营副食店,两被告租用武汉市东西湖区红杏村XX号门面时与原告代某某相识。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共同向原告代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一年到期归还。”原告代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以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讼至本院,后因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未到,原告代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代某某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借条是反映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证明效力较高,一般不轻易否定。本院依据原告代某某提交的借条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成立,被告刘某某、郭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予偿还借款。原告代某某诉请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条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即本案原告代某某可主张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刘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共同向原告代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代某某已预交)、两次公告费65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刘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