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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5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与刘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章丘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女,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章丘市某医院退休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章丘市某医院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刘某丁的反诉请求;3.依法改判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继承林某某遗产11526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丁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刘某丁的反诉请求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能强行认定其反诉请求中不符合事实的20950元丧葬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的超过诉讼时效的20950元丧葬费用,没有一份是真实的,都是白条,不应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父亲刘戊的抚恤金20000元,丧葬费1000元,存款20000元,人情款40000余元,共计90000元,刘某丁私分其中的10000元,剩余部分都由刘某丁控制,至今未公布账目。一审判决对刘某丁贪污的钱款态度含糊不清,致使事实无法查清。刘某丁辩称,双方父亲刘戊的抚恤金应该是7229元,已用于刘某丙的医疗费。刘戊去世已经十四年,其去世时继承人收取的人情钱已经结清,刘某丁并未持有刘戊工资卡和存款。双方母亲去世时的所有丧葬费用均是由刘某丁支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林某某遗产11526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丁承担。刘某丁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支付林某某丧葬费5983.7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刘戊于2003年11月10日去世,生前系章丘市某医院退休职工,其母林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其父母共有子女7人,依长幼顺序依次为长女刘某辛、次女刘某乙、三女刘某丙、长子刘某甲、四女刘某己、五女刘某庚、次子刘某丁。刘某乙系章丘市某医院退休职工,刘某丁系章丘市某医院在职职工。2013年双方之母林某某去世后,林某某的继承人曾因房产问题发生过继承纠纷,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作出(2013)章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的房产权利归属作出判决,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同时认定,林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遗属补助账户自2011年8月16日开卡以来至2013年9月21日累计存款本息为13137.19元,期间该账户未发生过取款,2013年9月25日,刘某丁从该账户取款13137元,账户余额为0.19元;林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老年人补助账户,自2011年5月31日开户至2013年9月21日累计存款本息为2161.38元,期间该账户未发生过取款,2013年9月25日,刘某丁从该账户取款2160元,账户余额为1.38元,2013年9月29日该账户存入70元,2013年12月8日刘某丁取款71元,账户余额为0.38元;林某某所遗留的两项补助应属于林某某的遗产,刘某丁之外的其他继承人可另行向刘某丁主张权利。林某某的上述两补助款共计15368元,现其七子女中长女刘某辛、四女刘某己、五女刘某庚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次女刘某乙、三女刘某丙、长子刘某甲诉来法院,要求继承。诉讼中,刘某丁提起反诉,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担其父母的墓穴费及其母亲林某某的丧葬费。对刘某丁主张的2007年时为父母购买墓地花费8380元,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认可该数额及当时是刘某丁去交钱的情况,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林某某去世后,刘某甲未到场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丧事主要由刘某丁操办,办理地点在其父母生前居住的位于章丘市某医院的房产内。关于林某某的丧葬费,其中寿衣费2880元、十字架旌单费280元、穿衣和整容费960元、运尸费400元、骨灰盒(男、女各一,单价3580元)7160元、用餐费2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980元,有相关单据及参与办理丧事的人员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刘某丁主张在火化厂的费用支出为6970元,虽然未提供相关单据,但火化费是办理丧事的必然支出,其花费数额有当时办理丧事的人员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予以采信。综上,林某某的丧葬费总计20950元,予以认定。另查明,林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有相关人情收入,刘某丁两本账目,其中一本(以下称账本一)记载,刘某辛的人情收入计1000元,刘某乙的人情收入400元,刘某甲的人情收入计400元,刘某丙人情收入计的860元,刘某己人情收入计的700元,刘某庚人情收入计700元,共计4060元;另一本(以下称账本二)记载收入总计91800元,其中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二姑、三姑及二叔均随的2000元、五姑随300元,该四笔共计6300元,该账本上有“记账王某、收款张某某”的字样,刘某丁主张这本账目是其个人的人情收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则认为除姑姑、叔叔外,还有两位堂叔及堂叔的亲戚共7人各随200元,共计1400元,应是双方共有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母林某某去世后的遗产,在分割之前属于林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包括双方在内的林某某七子女共同所有,林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也应由其七子女共同负担。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分割遗产,刘某丁提出反诉,主张其支付了林某某的全部丧葬费,要求从遗产中先扣除丧葬费用,不足部分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担,本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先从林某某遗产中扣除丧葬费,如有剩余则由林某某继承人分割,如不足则由林某某继承人分担。林某某去世后的遗产15368元,现在刘某丁处,有(2013)章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林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不包括墓穴费)20950元,由刘某丁支付,有相关单据及办理人员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据此,林某某遗产支付丧葬费后尚有5582元的不足,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分割遗产,不予支持。林某某遗产不足以支付的丧葬费用的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及林某某其他三子女共同负担。因林某某去世后双方当事人及林某某其他三子女有人情收入在刘某丁处,虽然林某某各子女人情收入数额不等,但总额足以支付不足的丧葬费,考虑到不足的丧葬费数额并不多,各子女可按自己的能力共同负担,而不一定是平均分担,故刘某丁要求三反诉被告分担遗产不足以支付的丧葬费部分,亦不予支持。刘某丁主张林某某与其夫的墓穴费用8380元由其支付,各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考虑到该费用发生在双方之父去世之后,其父亲去世时有相关部门给付的丧葬费,另外其母亲去世后,还有双方共同的亲戚随的人情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应该足以支付墓穴费,故刘某丁要求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担墓穴费,亦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主张其父亲在单位为人很好,其母亲林某某去世后的人情钱中,还有看其父亲的情面随的,应归双方当事人共有,即使扣除丧葬费用后仍应有剩余,但刘某丁与其父亲系同一单位,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些人情钱是看其父亲情面随的,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主张,亦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主张人情钱有漏记、账本也不是原来的账本,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主张应算清账目,但对于共同的亲戚、共同的同事之间的人情往来,一方面有身份关系的原因,另一方面也与日常交往的密切程度有关,是否随人情钱、随的数量多少,应该也是综合各方面原因确定的,本案中,一方面,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能提供足以算清账目的证据,另一方,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已去世,丧葬费已支出,而能够确定与双方均有亲戚关系的人情钱与支出差距也并不大,双方应从亲情角度出发,本着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事务,即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坚持认为其父亲单位看其父亲情面随的钱会很多,也要考虑刘某丁与父亲是同一单位,今后与这些人的来往还要靠刘某丁继续,而刘某丁如果坚持认为人情收入不足以支付丧葬费,也要考虑不足的数额并不会很多,自己多付出一些也并不是负担不起,故算清账目既不利于家庭和睦,也没有实际意义。判决:一、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某丁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第8页第8-11行中存在4处笔误,该部分内容中的“反诉原告”应为“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应为“反诉原告”,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是否应对刘某丁反诉请求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二是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林某某丧葬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是对刘戊抚恤金、丧葬费、存款、人情款等财产费用是否应予审理认定。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理论,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审查是以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前提的,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得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因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一审期间对刘某丁的反诉请求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未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虽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某的丧葬费由刘某丁提交的单据一宗、及相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所称的均为白条,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本案为继承纠纷,当事人主张分割的仅系林某某补助款以及对林某某丧葬费用的分担,并未涉及其他财产,刘戊的抚恤金、丧葬费、存款、人情款等财产和费用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