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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徐俊与天域宝油、闫昌用、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吉木萨尔县天域宝油能源有限公司,闫昌用,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2086号原告:徐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吉木萨尔县天域宝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MA7765CU4C1-1。法定代表人:王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闫昌用,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XX,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吉市。原告徐俊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天域宝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宝油能源公司)、闫昌用、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被告天域宝油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婷、被告闫昌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域宝油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7400元,被告闫昌用、XX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底至4月底原告在被告闫昌用、XX承包的被告天域宝油能源公司的工地干活。经与被告结算扣减借支的1400元还拖欠原告劳务费17400元,被告闫昌用、XX于2016年4月11日签字确认,被告天域宝油能源公司承诺付款并给原告开具现金支票17400元,但该现金支票是空头支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天域宝油能源公司辩称,2016年3月到4月,我公司于2016年5月份才成立,在原告所述的三台工地没有项目,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关于支票,只是一种资金流转工具,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我公司和北京中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起办公,用的是一个出纳,北京中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公司支票进行付款。原告主张劳务费是和XX发生的,应该由XX承担,即便不是XX也应该是北京中海建设公司江西分公司,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闫昌用辩称,原告所述干活的事情是对的。但是借支1400元不属实,这1400元是前年从我手上拿的,不属于借支的钱。我和XX是合作关系,原告是赵云丰引荐来的,当时原告完工后,我给原告出具干活的单子。我们给原告说在2016年5月1日由XX从天域宝油公司拿到钱后支付给原告,但是后来有没有付钱我就不知道了。至于原告说的现金支票的事情我不知道,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认为应该由天域宝油公司支付劳务费,因为我们都是给天域宝油能源公司干活的。被告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已由被告天域宝油能源公司单独结算,与本人无关,由被告天域宝油能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域宝油能源公司提交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与被告XX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闫昌用称与XX是合伙关系,也确认了该法律关系的存在。2016年6月7日被告天域宝油能源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给原告徐俊付款17400元,实为空头支票。本院认为:原告在以被告XX名义所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经其合伙人被告闫昌用与被告XX共同结算证明劳务费为18880元,事实存在,被告闫昌用、XX应当承担对原告徐俊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支付174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劳务分包人XX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天域宝油能源公司自愿为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使用空头支票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如果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被告天域宝油能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给付义务。被告天域宝油能源公司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昌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俊劳务费17400元。二、被告吉木萨尔县天域宝油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邮寄送达费420元,由被告闫昌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