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俊豪、龙剑锋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俊豪,龙剑锋,张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俊豪,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剑锋,男,199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童,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在肇庆市泰美汇剪发廊工作。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俊豪、龙剑锋、张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1202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龙俊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龙剑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张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龙俊豪、龙剑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俊豪、龙剑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俊豪、龙剑锋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俊豪、龙剑锋撤回上诉。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刑初2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秦 雯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焯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