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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勇胜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勇胜,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徐勇胜因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老村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5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1日,徐勇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5日,其向五老村办事处下属树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低保待遇,树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拒绝接收申请材料,在没有核实起诉人申请材料的情况下,坚持认为起诉人不符合低保条件。树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五老村办事处拒绝受理低保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1月起低保待遇损失3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起诉人徐勇胜称其于2014年8月5日向树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低保待遇,树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当天拒绝受理其申请,但其直至2016年7月11日才向本院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徐勇胜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徐勇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对起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8月5日申请低保待遇,但其直至2016年7月11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龚 达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