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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0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北京天润鑫龙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北京天润鑫龙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474号原告刘文军,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城,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润鑫龙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办事处上坡佳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黄建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贵山,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贵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军与被告北京天润鑫龙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天润鑫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郭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晨红、冯秀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被告天润鑫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军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天润鑫龙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市场内的2号厅2213、2215、2216号铺位,作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为冻货(不含带鱼)。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6500/月,6个月支付一次,铺位保证金3万元,作为原告经营信誉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缴纳租金39000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6月30日)及合同保证金3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以下问题,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保证金: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上坡佳园社区支部委员会、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联合发布《天润鑫龙市场腾退拆除告知书》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位商户。该告知书称为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有效疏解非首都功能,全面清退地段产业,经上坡佳园“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将于2016年4月1日启动天润鑫龙市场腾退拆除工作,天润鑫龙市场腾退拆除范围包括市场大棚、简易平房、四层楼房等在内的所有地上建筑物。务必在2016年5月15日前自行搬离。从次日起对认定的违章违法建筑将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确保2016年5月31日前腾退完毕。通告发布后,霍营街道办事处、城管、公安、卫生等多部门多次到市场内打横幅、派出保安,说服劝导原告等商户腾退搬出,批发客户见市场要拆迁,均不再来批发进货,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也不敢再继续投入经营。二、2016年4月28日晚10时,天润鑫龙市场4号大厅发生火灾,顶棚坍塌,损失巨大无人赔偿。原告等才知道天润鑫龙市场并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原告所租赁的铺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消防设施不合格,未经合法消防验收合格,原告等众多商户面临巨大火灾风险,所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应予解除合同。三、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2号大厅南侧是道路,后被告又非法加盖房屋出租,导致到原告处批发进货的车辆无法进出,严重影响了大客户的批发业务,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被告单方制定��格式条款,未尽到释明和告知义务,其中关于不退还保证金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综上,原告租赁被告的摊位已经无法正常经营,随时面临被拆迁的危险,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为了支持政府的疏解非首都功能,也让原告早谋出路,经原告律师与被告协商,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北京天润鑫龙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万;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润鑫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己自行解除了双方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不退还保证金。原告所称天润鑫龙市场未经过消防安全验收不符合事实,消防部门的相关材料能够证实市场的防火设施合格,发生火���的是四号厅,而且是有人故意纵火,不是市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刘文军(乙方)与天润鑫龙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天润鑫龙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文军(乙方)承租北京天润鑫龙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2号厅2213、2215、2216号铺位,用于市场经营,经营范围为冻货(不含带鱼),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6500元/月,每6个月支付一次,乙方还需支付3万元铺位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刘文军向天润鑫龙公司支付了2213、2215、2216三个铺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3万9千元及保证金3万元。2016年3月31日,该市场商户包括刘文军等收到上坡佳园社区党支部、居委会、上坡佳园经济股份合作社发出的《天润鑫龙市场腾退拆除告知书》。后刘文军于2016年6月30日前搬离该市��。庭审中,天润鑫龙公司称涉案市场所在土地系从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并称刘文军所租赁铺位所在2号厅由其自行建设,但天润鑫龙公司未提供其与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建设天润鑫龙市场2号大厅符合规划或进行过审批的相关材料。刘文军称2016年10月开始,天润鑫龙市场已逐渐被拆除,截止庭审时,市场已经拆除完毕。天润鑫龙公司对于市场已被拆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北京天润新龙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收据、《天润鑫龙市场腾退拆除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天润鑫龙公司自���刘文军承租的铺位所在的2号厅由该公司自行建设,但未提交天润鑫龙市场2号厅的建设已获审批的相关材料,故天润鑫龙公司与何占京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现刘文军与天润鑫龙公司均认可刘文军实际于2016年6月30日前搬离市场,双方之前的租赁合同也已实际终止履行,且基于合同无效,天润鑫龙公司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刘文军,故关于刘文军要求天润鑫龙公司退还3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润鑫龙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刘���军保证金三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天润鑫龙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悦人民陪审员  赵晨红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