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9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陈建云与被告吴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云,吴国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9515号原告陈建云,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东长治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雄,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无锡路***号。原告陈建云与被告吴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云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吴国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建云人民币现金叁万陆千元整(36000元整),定于2015年5月27日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息给陈建云。”同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建云给付人民币现金叁万陆千元整(36000元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国雄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吴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实体权利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建云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原告陈建云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云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吴国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新雷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