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乡县强盛贸易有限公司、孙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强盛贸易有限公司,孙建国,田霜霞,金乡鑫亚果蔬有限公司,薛洪超,苏晓云,金乡县众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孔德亮,李晓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158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男,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住金乡县。被告:金乡县强盛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21794-6.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经理。被告:孙建国,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田霜霞(被告孙建国之妻),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乡鑫亚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洪超,经理。被告:薛洪超,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晓云(被告薛洪超之妻),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乡县众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亮,经理。被告:孔德亮,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晓(被告孔德亮之妻),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金乡县强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孙建国、田霜霞、金乡鑫亚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薛洪超、苏晓云、金乡县众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孔德亮、李晓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公司、孙建国、田霜霞、鑫亚公司、薛洪超、苏晓云、众盛公司、孔德亮、李晓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强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利息为163526.57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强盛公司因收购大蒜,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强盛公司签订了融资额度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日。同日与第二、四、五、七、八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第三、六、九被告签订了财产共有承诺书。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还款日2016年3月24日,年利率10.16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强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建国未作答辩。被告田霜霞未作答辩。被告鑫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薛洪超未作答辩。被告苏晓云未作答辩。被告众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孔德亮未作答辩。被告李晓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孙建国、田霜霞、薛洪超、苏晓云、孔德亮、李晓晓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鑫亚公司、众盛公司、强盛公司在原告金乡县农商行的借款(借款合同号:金乡农信融字(公2014)第R041号、R039号、R040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4月13日,被告鑫亚公司、众盛公司、强盛公司组成金乡县鑫众强信用共同体,向原告金乡农商行申请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1日。贷款为可循环融资,融资额度强盛公司为600万元。当日,被告强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金乡县农商行签订融资额度合同(编号为金乡农信融字(2014)第R040号),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日额度有效期间,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融资额度。借款利率按规定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以贷款额度支用申请书的借款期限来确定基准利率。贷款按日计息,甲方应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将在原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与支付:支付对象已确定且单笔支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支付对象已确定但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支付对象未确定的,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金乡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与金乡县鑫众强信用共同体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金乡农信高联保字(公2014)第R013号),为强盛公司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强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该款已还清。2015年3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强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截止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强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3526.57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鑫亚公司、众盛公司、孙建国、田霜霞、薛洪超、苏晓云、孔德亮、李晓晓签订的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强盛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但被告强盛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鑫亚公司、众盛公司、孙建国、田霜霞、薛洪超、苏晓云、孔德亮、李晓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金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强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3526.57元及自2016年9月27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孙建国、田霜霞、金乡鑫亚果蔬有限公司、薛洪超、苏晓云、金乡县众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孔德亮、李晓晓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8元,减半收取12054元,由被告金乡县强盛贸易有限公司、孙建国、田霜霞、金乡鑫亚果蔬有限公司、薛洪超、苏晓云、金乡县众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孔德亮、李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