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孟凡军、韩庭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韩庭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949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一道街。负责人:曲松,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臣,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夏朝阳,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孟凡军,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韩庭志,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孟凡军、韩庭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委托代理人孙臣、夏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军、韩庭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被告孟凡军、韩庭志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14.85‰计算);3.被告孟凡军、韩庭志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互为承担连带���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孟凡军、韩庭志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孟凡军、韩庭志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9.9‰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人自愿结成互保小组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现借款人孟凡军、韩庭志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孟凡军、韩庭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序号510272014750019)、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张(序号17174291、17174292),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孟凡军、韩庭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孟凡军、韩庭志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9.9‰,逾期利率为14.85‰,二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为互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凡军、韩庭志截止起诉前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及逾期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孟凡军、韩庭志分别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及逾期罚息;���告孟凡军、韩庭志对上述债务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孟凡军、韩庭志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孟凡军、韩庭志发放贷款,现被告孟凡军、韩庭志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孟凡军、韩庭志分别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孟凡军、韩庭志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孟凡军、韩庭志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军、韩庭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被告孟凡军、韩庭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被告孟凡军、韩庭志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孟凡军、韩庭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偿还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照月利率9.9‰计算,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三、被告孟凡军、韩庭志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孟凡军、韩庭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268元、公告费71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雪莲人民陪审员 王荣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龙二〇��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思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