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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010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江西荣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江西荣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0104民初69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负责人:张传飞。委托代理人:王俊甲,男,1986年9月24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江西荣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熊小保。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昌分公司”)诉被告江西荣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荣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10000元、滞纳金105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05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9XXX**、粤B×××××、粤9XX**、粤8XXX**、粤B×××××、苏F×××××、粤A×××××、粤B×××××、赣A×××××、浙C×××××、浙D×××××、粤B×××××、粤B×××××、粤B×××××、苏F×××××的车辆15台,租期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租金为35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但是被告自2014年3月29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通过自力救济找回了车牌号为粤9XXX**、粤B×××××、、粤9XXX**、粤8XXX**、粤B×××××、粤A×××××、粤B×××××、浙D×××××、粤B×××××等九台车辆,另外六台仍未找到。截止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为210000元(租金35000元/月,欠租6个月),依据合同约定,滞纳金为10500元(210000元×5%),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西荣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汽车租赁合同;上述证据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乙方从甲方租赁车辆15台,车牌号为车牌号为粤917**、粤B×××××、粤9XXX**、粤8XXX**、粤B×××××、苏F×××××、粤A×××××、粤B×××××、赣A×××××、浙C×××××、浙D×××××、粤B×××××、粤B×××××、粤B×××××、苏F×××××,交接地点在南昌市洪都南大道XXX号,交车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还车地点为305号,还车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租车费用为35000元/月,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并经被告签收。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拖欠原告6个月租金未付,总计210000元,赣A×××××及浙C×××××两辆车辆仍在被告处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支付拖欠的6个月租金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滞纳金10500元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到期,但是车辆实际上仍然由被告占有、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变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不支付,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其占有租赁的赣A×××××及浙C×××××车辆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被告江西荣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西荣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租金210000元、滞纳金10500元,合计220500元;三、被告江西荣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车牌号为赣A×××××、浙C×××××汽车两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江西荣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王湘熙人民陪审员  郑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