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5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尹龙齐与张刚、许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龙齐,张刚,许华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2862号原告:尹龙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刚,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阳区。被告:许华叶,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尹龙齐与被告张刚、许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尹龙齐以已与被告张刚达成协调意见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尹龙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尹龙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龙齐撤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尹龙齐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小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