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巧玲、贺刚、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巧玲,贺刚,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256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L12135W。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巧玲,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贺刚,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方英,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农商行)与被告朱巧玲、贺刚、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农商行于2016年10月19日撤回了对被告贺刚、方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石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巧玲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三板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巧玲向三板桥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5日,年利率为12.6%。同日,三板桥信用社向朱巧玲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朱巧玲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门农商行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原三板桥信用社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2.6%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9日利息为37786元,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息)。如被告朱巧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缴纳1150元,由被告朱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恢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