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112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汇鑫商业广场D栋2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孙红发,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集资房认领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所开发的金蕾花苑第2栋1单位7层003号房屋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了《集资房认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通过集资建房取得位于金蕾佳苑第2栋1单元7层003号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将房屋所有权交给原告,故此成讼。被告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集资房认领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大祥区学院路、编号为预编号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号为邵市国用(2008)第D00101号。乙方依据其单位的规定,可通过集资建房取得位于第2幢1单元7层003号房。该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层数地上17层,地下1层。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548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整。乙方于2008年7月31日交付定金30000元,2011年11月6日交付房款30000元整,余款155930元于2011年12月2日付清(在此价格上优惠2000元)。原告李某于2008年7月31日交纳购房款30000元,2011年11月6日交纳30000元,同年12月2日交纳125930元,于2011年12月9日交纳111848元。原告于2016年8月1。另查明,案涉房屋已经由案外人王许生在���邵阳市房产产权监理处(现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订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被告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了《集资房认领协议书》,双方达成购买房屋初步意向,对标的物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房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双方在《集资房认领协议书》约定的房屋由案外人在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订登记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邵阳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资房认领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90元,被告邵阳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