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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316扬州和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毛宝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和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毛宝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316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和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399号商2-商5-42041,机构代码:06183289-8。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毛宝庆,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32岁,住江苏省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扬州和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宝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毛宝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和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5000元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执行人毛宝庆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邗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刁   安   心代理审判员 李云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潇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