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云桥与丁维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云桥,丁维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2民初6699号原告:程云桥。被告:丁维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云桥与被告丁维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云桥、被告丁维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7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丁维成在原告处购买室内门、卫浴门、移门用于装修华纳绿城1-1-1204号房产,共计8713元,当时给付订金200元,并口头约定装修后给付全款。装修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丁维成辩称:1、被告丁维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是为房主孙潘红家改装水电的,并代表家主孙潘红在送货单上签名,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从房门的选择、订金的交付到房门如何安装都是原告自己和家主孙潘红商谈的。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丁维成系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71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8713元是原告自己计算的,该数据如何得来?被告不知晓。原告起诉被告实体上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单2张;证据2、销售明细。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销售单2张,对上面的签名没有异议。是给孙潘红家装修的,看门的时候是孙潘红看中的,订金也是孙潘红交的,送门的时候孙潘红不在,孙潘红让丁维成签字的;证据2销售明细,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名,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东海县公安局西双湖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我报警的,是房东孙潘红报的警,因为被告唆使我去孙潘红家拆门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13元,应就与被告丁维成签订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及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负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并未达到证明标准,其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2016年9月2日的东海县公安局西双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这个移门就是2014年8月2日我卖给她(孙潘红)的,一直没给钱,她家说这个钱给当时装修的丁维成了,我一直没见到钱,除了移门还有三个室内门,一共8713元,我这边都有单子,单子上签字都是丁维成签字的,但是选门的时候家主(孙潘红)也都来的”,由此可知,原告是为东海县华纳绿城1-1-1204号安装房门,该房房主为孙潘红,且与原告选定房门也是孙潘红,合同之债是债权人只能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第二,从原告举证的销售单、销售明细看,该销售单虽有被告签字,但销售明细上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被告丁维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综上,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丁维成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并欠其货款,其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713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主体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云桥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