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付新与梁为涛、蒙胜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新,梁为涛,蒙胜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032号原告:黄付新,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为涛,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县。被告:蒙胜宗,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县。原告黄付新诉被告梁为涛、蒙胜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被告梁为涛、蒙胜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付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为涛、蒙胜宗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梁为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立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蒙胜宗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告,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黄付新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梁为涛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蒙胜宗作为借款担保人;2.《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梁为涛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梁为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该款是其和蒙胜宗共同向原告借来用于合伙生意的。借款时,原告预扣第一个利息2000元,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共8000元;2016年3月、4月又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此外,被告蒙胜宗亦向原告支付过相应利息。故现在仅欠原告本金40000元。被告梁为涛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蒙胜宗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和梁为涛共同向原告借来用于合伙生意的,其也是实际借款人,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的目的就是为了和梁为涛一起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但借款当日原告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8000元,预扣了第一个利息2000元,之后其又支付了2014年8月至10月利息共6000元,梁为涛亦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目前仅欠被告本金40000元。被告蒙胜宗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付新与被告梁为涛、两被告之间均系朋友关系,原告黄付新与被告蒙胜宗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因合伙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两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本人梁为涛于2014年8月15日借到黄付新五万元整资金使用按四分息算现金使用期为五个月,即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元月15日止。借款人:梁为涛,担保人:蒙胜宗”;《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付新五万元整,收款人:梁为涛、蒙胜宗”。2015年1月15日,原告又与两被告在《借条》上补充约定“同意从2015年元月15日延迟再(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照旧”。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蒙胜宗提出本案借款是其和梁为涛共同向原告所借,原告黄付新与被告梁为涛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蒙胜宗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两被告的辩称均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提出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为涛、蒙胜宗共同向原告黄付新偿还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为涛、蒙胜宗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山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