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9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褚国良与闻欢林、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国良,闻欢林,王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211号原告:褚国良,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闻欢林,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王美红,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褚国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闻欢林(以下简称闻欢林)、王美红(以下简称王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红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闻欢林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闻欢林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此后曾经还款16.5万元,余额43.5万元至今未还。闻欢林与王美红是夫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3.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还款38.5万元。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面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其在庭审结束后至银行查询,发现闻欢林曾于2014年11月12日向其转账8万元,故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还款30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闻欢林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均为盖章确认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2份,均为盖章确认件,证明闻欢林曾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5万元,2014年8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4年9月13日还款6.5万元的事实。闻欢林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其是不承认的,其已经还掉借款了,这是原告第二次跟其要这笔钱。闻欢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8月之前,其已经还给原告35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3页,盖章确认件,证明2014年11月12日转账8万,2014年9月13日转账6.5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5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盖章确认件,证明2014年1月29日其向原告转账5万元的事实。王美红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对原告和闻欢林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当时都没有跟其说,其收到法院寄来的材料才知道这个事情。其觉得自己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其已经与闻欢林离婚了。而且,其与闻欢林的离婚协议书上写着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王美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其与闻欢林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闻欢林认为:证据1,借条是其写的,但借款其已经分几次还给原告了;证据2,案涉借款与其前妻无关,这是其与原告之间的事情;证据3,无异议。王美红认为:证据1,其对借条不知情;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均予以确认。闻欢林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其没有出具过这份收条,这份收条上原告的名字是其写的,其他都不是其写的,而且这份收条是复印件,其需要看到原件,而且其是有文化的,如果闻欢林还了35万元,其肯定会自己写一份收条给闻欢林,不用闻欢林写;证据2,2014年9月13日转账6.5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5万元的事实是对的,但是2014年11月12日确实没有这8万元,如果闻欢林认为已经转账给原告该笔款项,其应该拿出证据,闻欢林并没有将全部借款还清;证据3,这笔钱是对的,没有异议。王美红认为: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王美红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夫妻之间的事情,闻欢林向其借款是2012年,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闻欢林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闻欢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共计60万元整。原告提供的其账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28日转存10万元;2014年9月13日转存6.5万元。原告自认该两笔款项为闻欢林所还款项。闻欢林提交的其账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月29日自主转账50000元;2014年9月13日转支65000元,2014年11月12日转支80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闻欢林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均显示:2014年1月29日,闻欢林通过62×××19账户向原告的62×××15账户转账50000元。双方均认为该笔款项为闻欢林所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称: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闻欢林也没有支付过利息;②闻欢林曾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还款5万元,2014年8月28日转账还款10万元,2014年9月13日转账还款6.5万元,即其提交的证据3中的三笔款项,共还款21.5万元,但原告没有向闻欢林出具过收条;③其与二被告均认识的,其当时是同意让闻欢林一个人签字的,闻欢林没有说让王美红签字,原告也没有要求王美红签字;④闻欢林说其到广西开砂石厂需要钱向其借款,当时王美红在广西砂石厂当出纳。闻欢林陈述称:①其已经还清全部借款60万元,利息也支付过了:其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还款5万元,2014年9月13日转账还款6.5万元,2014年11月12日转账还款8万元,其对原告陈述的其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0万元也予以认可,另外,其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还款10万元,2014年9月27日以现金方式归还20万元,2014年10月交付原告6.5万元现金;②其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4年1月29日自主转账5万元与证据3中的5万元系同一笔钱,是其先通过62×××16账户转至62×××19账户,再转给原告的;③其提交的证据1原件丢失了,找不到了。王美红陈述称:①其根本不知道闻欢林借该笔钱,到底有没有这笔钱都不知道;②2012年6月30日借款期间,其在家带孩子。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离婚。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自行至银行查询,发现闻欢林陈述的2014年11月12日转账还款8万元事实确实存在,故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闻欢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闻欢林未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从庭审中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情况来看,仅能证实闻欢林归还借款金额为21.5万元,结合原告庭审结束后自认被告另转账还款8万元的事实,可认定闻欢林共归还原告借款29.5万元,故原告要求闻欢林归还借款30.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闻欢林虽然认为其已经将全部借款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美红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自然人来讲,60万元并不是一笔小额的借款,原告理应有相应的风险防范意识,其如果认为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要求王美红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其次,其在提供案涉借款时,相对二被告处于优势地位,其也自认认识王美红,完全有条件要求王美红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再次,从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与二被告离婚的时间来看,案涉借款发生不到八个月二被告即离婚,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小,60万元也已明显超过正常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王美红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大。综上,原告虽主张案涉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经营砂石厂,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要求王美红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美红关于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但本案中,本应由闻欢林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2日转支的80000元系其转账还款给原告的,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行查询后作出了自认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应当鼓励当事人这种诚实信用行为,而不应当使当事人因自己的诚实信用行为遭受损失,故本院仍按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褚国良借款305000元;二、驳回原告褚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被告闻欢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俊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