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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于秀莲与周伟东、张佳、单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莲,周伟东,张佳,单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477号原告:于秀莲,女,汉族。被告:周伟东,男,汉族。被告:张佳,女,汉族。被告:单文龙,男,汉族。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莲与被告周伟东、张佳、单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莲、被告周伟东、张佳、单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伟东与张佳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3日,被告周伟东向原告借款44万元,被告单文龙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周伟东、单文龙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周伟东、张佳辩称,被告周伟东、张佳确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周伟东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使用,与被告张佳无关。被告单文龙辩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担保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伟东和张佳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3日,被告周伟东向原告于秀莲借款44万元,被告单文龙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约定月息2分。被告周伟东、单文龙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伟东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被告单文龙系被告周伟东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单文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伟东、张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周伟东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要求周伟东、张佳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东、张佳关于“被告周伟东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使用,与被告张佳无关”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文龙关于“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担保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东、张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于秀莲借款4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单文龙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8元、保全费3170元、邮寄费66元、合计12404元,由被告周伟东、张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卫斌审 判 员  刘建宇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