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建林诉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宋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02行初71号原告张建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贾虎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崔龙龙,系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梦丽,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国良,男,汉族。原告张建林不服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宋国良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宋国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林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海文,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崔龙龙、委托代理人王梦丽,第三人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2月31日22时许,张建林与魏海涛及其姐姐魏海源等七人在故南村迎客来饭店吃饭,宋国良、丁桂华等四人也到此处吃饭,魏海源与宋国良有旧怨,魏海源先辱骂宋国良,张建林、魏海涛与魏海源上前殴打宋国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给予张建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晚原告与魏海源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魏海源与邻桌吃饭的人发生争执。原告与邻桌吃饭的人素无来往,也不知道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原告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争吵。可是被告却认定原告与魏海涛、魏海源殴打了宋国良,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且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除向本院提交了行罚决字(2016)0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辩称,2015年12月31日22时,张建林、魏海涛、魏海源等人在故南村迎客来饭店吃饭时与宋国良、丁桂华等发生冲突,张建林帮助魏海涛、魏海源对宋国良、房德义进行殴打。张建林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并给予张建林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张建林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告在处罚幅度内按照最低处罚标准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字(2016)000002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此案进行调查;2、行罚决字(2016)0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拘通字(2016)第000013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其家属;4、行传字(2016)000003号传唤证、行传通字(2016)000005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原告,并告知原告家属;5、对张建林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不承认其殴打他人;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7、宋国良、丁桂华、孙海波、房德义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丁桂华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被告在询问调查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宋国良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31日19时许,原告与丁桂华、孙海波夫妻四人到长钢三角牌的一个东北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旁桌的魏海源先辱骂原告,随后走到原告的饭桌将原告推倒并用盘子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小张”用酒瓶砸了原告头部一下,原告不清楚是谁将其头部打伤。魏海涛姐姐拿盘子、碗、酒瓶向原告扔。魏海涛姐姐拿酒瓶打了丁桂华头部一下;孙海波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孙海波夫妻与原告、丁桂华四人到长钢东北饭店吃饭,吃饭期间,魏海源辱骂原告,魏海涛上前殴打原告,魏海源也走过来拿起盘子向原告砸去,不知道砸到谁,魏海涛一桌吃饭的其他人也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瘦瘦的、个子不高的男子用酒瓶打到不知谁的头上,手上还有酒瓶茬子,他第二次打人的时候划到了饭店老板房德义的脸上;房德义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在其经营的迎客来饭店内,魏海涛准备走时看见原告过去用手抓住原告衣服领口,两人撕扯在一块,其在两人中间拉架,魏涛的司机拿着一个酒瓶过来打到房德义脸上,划了一个口子;丁桂华出具的事情经过及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31日19时许,孙海波夫妻与原告、丁桂华四人到饭店吃饭,吃饭期间,魏海涛辱骂原告,随后魏海涛走到原告的饭桌将原告推倒打了原告头部两下,一个叫“小张”的男子用酒瓶砸在了原告头部,砸第二下时砸到了魏海涛姐姐的头上,此时原告的头出血了。魏海涛姐姐拿酒瓶砸到了丁桂华头部,丁桂华头部流血了;8、(长03)公鉴(伤情)字(2016)0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03)公鉴(伤残)字(2016)001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鉴定房德义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但不构成伤残。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该鉴定书;9、孙海波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孙海波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准备的十张男性免冠照片编成1-10号进行辨认,确认辨认照片四号为殴打他人嫌疑人张建林,辨认照片三号为魏涛(魏海涛),辨认照片二号为与魏海涛同桌吃饭的魏丹老公;10、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查询未发现魏海涛、魏海源有违法犯罪信息。张建林于2011年因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四年;11、张建林的户籍证明;1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审批;13、丁桂华、宋国良申请不予伤残鉴定申请书,证明丁桂华、宋国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人发表的参诉意见,被告答辩属实,第三人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殴打第三人是事实。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的报案时间2016年1月1日9时29分,具案发时间有将近十三小时,对受案回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认为该通知书是送达给家属的,但是没有看到家属的签字只看到原告的签字;对证据4传唤证的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传唤的合法性和对原告询问笔录的合法性,传唤证记载的到达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9时35分,离开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12时15分,给张建林作笔录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15时21分至16时11分,说明原告已经离开之后才做的笔录;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中“不陈述不申辩”不是原告写的,名字是本人签字;对证据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无异议;对丁桂华出具的事情经过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书写时间在案发后的第三天,当事人有可能进行沟通;丁桂华出具的事情经过与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及对房德义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事情经过说的第二次打的房德义,笔录中说的是第三次打的房德义,打架现场比较混乱,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不可能看的清楚打了几下;宋国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不认识原告;孙海波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孙海波与受害人系好朋友有利害关系,孙海波笔录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持酒瓶打到第三人头上;房德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房德义是本案的受害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鉴定书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送达回执两份,无异议;对证据9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见证人关兆宁没有在辨认笔录中签字,无法证实其在场见证,且本人身份也不明。辨认笔录中整个辨认的现场及过程就两个办案人员,是封闭的环境,笔录中的办案人是王鹏和王宁,但办案人员签字是刘敏和王宁,办案人员不一致;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因为原告有前科才被对方所指认;对证据11、12、1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报案时间应该是2015年12月31日。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系本案争议焦点和审查对象。被告提供的孙海波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显示被告在组织辨认违法行为人时,在同一组违法嫌疑人照片中一次对多名辨认对象进行了辨认,且辨认笔录中办案民警签名与记载的办案民警不一致,该证据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且辨认的事由和目的为“确认2015年12月31日房德义在故南村东北饭店被人殴打的具体对象”,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原告张建林殴打宋国良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接到宋国良报案后,对该案受理调查,并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22时许,张建林与魏海涛及其姐姐魏海源等七人在故南村迎客来饭店吃饭,宋国良、丁桂华等四人也到此处吃饭,魏海源与宋国良有旧怨,魏海源先辱骂宋国良,张建林、魏海涛与魏海源上前殴打宋国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给予张建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对违法行为人表述均为昵称“小张”,且没有就确认殴打宋国良的违法行为人组织辨认提供证据,故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重新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 苗人民陪审员 王惠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