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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8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宋铁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宋铁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2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9号增1号。负责人邱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辉,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赞,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铁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宋铁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铁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35×××13,截至2016年6月29日累计欠款9998.06元未付。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85.64元、利息12.42元以及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持卡交易情况;3、银行系统截屏,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4、催收反馈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其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卡号为35×××13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开卡透支后,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985.64元、利息12.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9985.64元;二、被告宋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12.42元;三、被告宋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涉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世琪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