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程凤霞与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凤霞,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199号原告:程凤霞,女,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宁江区华侨农场。法定代表人:刘宝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钧,男,满族,1952年12月7日生,公司法律顾问,住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岚江委。原告程凤霞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华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做出(2015)宁民初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凤霞起诉。原告程凤霞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华侨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凤霞诉称:原告是华侨农场眷属,于1997年至1998年在华侨农场养鸡场工作,1999年至2000年在农牧开发公司经营1公顷土地。2003年3月19日至2008年12月8日在华侨农场化工厂工作(拉渣工),工资待遇每月650元,享受本厂最低待遇。2008年12月8日被告强行辞退原告。由于这些年农场人事管理混乱没有人事档案,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纯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同工不同酬,没有任何福利待遇,也没有缴付各项保险。原告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3、立即补办保险金(养老保险、工伤、失业)与其他同工种职工,同工同酬的工资待遇。华侨实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事项,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了裁决,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为原告补缴了养老保险金,原告也按照仲裁裁决领取了相关补偿金,原告已经在行为上承认了劳动仲裁的效力,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确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请求妥善和慎重处理,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凤霞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家属,于2003年3受雇于被告单位,在被告下属单位化工厂从事拉渣工工作至2006年1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1日,被告单位将临时用工改为劳务派遣,让原告与松原市劳动人才市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原工作。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既没有终止也没有续签,原告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2008年12月8日,被告单位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持续工作期间为5年零9个月,工作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付养老保险费。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原告与松原市人才市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间,松原市人才市场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工资为650元,不低于2007年7月1日松原市调整的最低工资每月650元的标准。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申诉至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3月13日该委做出(2008)松劳仲裁字第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7299.4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天书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6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和2008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5、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养老保险关系等其他关系;6、2009年1月起,被申请人的养老保险费,双方承担的比例由申请人知己承担……;7、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项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保护。被告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裁决确定的事项为原告补缴了养老保险费,也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合计11849.45元,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供证人王亚玲、陶伟、马立霞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华侨农场证明、仲裁庭笔录、中法庭审笔录、个人已参保证明、起诉状、录音光盘、信访材料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于1997年到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至解除劳动关系共在被告单位工作12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成立。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并提供仲裁裁决书、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亚玲、陶伟、马立霞出具的证明、华侨农场证明、仲裁庭笔录、中法庭审笔录、个人已参保证明、起诉状、录音光盘、信访材料、仲裁裁决书、程凤霞领取补偿金征集表、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补偿费统计表、收据、记账凭证、松原市社保缴费统计表、工行进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王亚玲等证人的证明,以证实原告自1997年至2003年在农牧开发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其在农牧开发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的证据,也未提供与华侨农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临时工登记表”可以证实,原告是于2003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于2008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共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5年零9个月,据此,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10年以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补办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与其它同工种职工,同工同酬的工资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凤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凤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审 判 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