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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曹磊与景德镇嘉和蓝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磊,景德镇嘉和蓝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358号原告:曹磊,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嘉和蓝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迎宾大道嘉和迎宾城。组织机构代码69606063-3。法定代表人:陈达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磊与被告景德镇嘉和蓝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银、被告嘉和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和置业公司给付原告报酬41066.9元;2.由嘉和置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墙体广告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已经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分别确认。鉴于质保期满后,嘉和置业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嘉和置业公司承认曹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曹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本公司,案号为(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92号,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821338元、违约金82133.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该诉讼请求已经包括本案涉及的5%质保金即41066.9元。该案经两审终审,判决已经生效。本公司根据一二审判决的要求,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现曹磊又依据早已案结事了的合同关系再次起诉本公司,明显与民诉法“一事不二审”的原则相抵触,请求驳回曹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嘉和置业公司承认曹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曹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曹磊与嘉和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821338元、违约金82133.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制作了(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仅认定“(嘉和置业公司)应按面积29333.5平方米计算给付原告(曹磊)95%的报酬780271.10元”“被告(嘉和置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2133.8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景德镇嘉和蓝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磊报酬780271.10元、支付违约金82133.80元,合计862404.90元。”“案件受理费13866元,由原告曹磊负担316元,被告景德镇嘉和蓝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17元,本院减收6933元。”嘉和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曹磊为嘉和置业公司制作广告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份,其请求退回质保金的时间应待质保期(一年)满后。而曹磊提起上述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距离质保期满尚差5个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实质上也不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德镇嘉和蓝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磊报酬41066.9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本院减半收取计413.5元,由被告景德镇嘉和蓝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50元,由被告景德镇嘉和蓝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媛媛附(2016)皖1225民初335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