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师如与张景华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师如,张景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师如,女,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方,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华,女,现住辽源市西安区。上诉人刘师如因与被上诉人张景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师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方、被上诉人张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师如上诉请求:1.改判案涉房屋遗产、轿车遗产经拍卖程序变卖后继承;2.支持刘师如分割被继承人工资38,7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417.00元的诉求;3.张景华支付被继承人丧葬费用应依税务票据金额确定,减去丧葬费1,200.00元后在遗产中扣除;4.改判被继承人医疗保险金、社会保险金全额为遗产分割;5.纠正原审法院以张景华回内蒙古原籍而将房屋遗产判归刘师如的错误;6.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漏判的200.00元交通费由张景华负担。事实及理由:1.最终确定房屋与车辆的价值应以拍卖价格确定,一审法院无权以评估价格确定遗产现值来分割;一审法院仅凭张景华的“回内蒙生活”的表述将未经拍卖的房屋判归刘师如无证据支持,对刘师如不公平。2.原审判决认定丧葬费2.4万元错误,仅凭张景华自己记录的清单、张景华和证人的证言就认定该事实,违反证据规则。3.刘师如在一审诉求中提出了分割被继承人工资38,7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7,417.00元,一审法院漏审。4.医疗保险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5.张景华对社保金当中有夫妻存续期间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酌定认定事实实属违法,涉案社保金全额为遗产。张景华答辩称:1.原审判决已充分支持了刘师如的请求,但未充分保护张景华的合法权益,鉴于张景华是刘师如的继母,张景华自愿放弃上诉、执行原判决。2.被继承人去世后,张景华愿与刘师如协商解决继承问题,但刘师如在他人怂恿下,拒不协商,强行起诉,故相关评估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均应由刘师如负担。3.刘师如请求分割被继承人工资38,700.00元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7,417.00元,该款项系被继承人生前掌握并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如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于购车4.2万元、给刘师如上学用3万元,所有剩余款项即为被继承人卡内所余金额不足8,000.00元,原审判决已分割完毕。4.张景华无固定工作,到处找活干且收入微薄,经常处于失业状态;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共同生活扶助义务,且与被继承人供养刘师如生活和教育;现张景华确实要回乡谋生。而刘师如是接受供养的人,且已完成高等教育并在天津就业,其生母在本市居住。请求本院考虑以上事实、维持原判。刘师如一审诉称:刘师如父亲刘维家于2015年9月6日病故,留有遗产包括坐落于西安区东山街15委29组房屋一座、捷达轿车一辆、辽源煤机厂于2014年12月支付给刘维家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417.00元、刘维家工资38,700.00元、刘维家的社保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抚恤金等,上述财产均为被继承人婚前财产,请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的一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师如父亲刘维家于2015年9月6日病故。其生前与张景华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除刘师如、张景华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生前亦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名下财产包括:坐落于西安区东山街15委29组辽源煤机厂32号楼103室房屋一座,该房屋系刘维家与张景华登记结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经评估房屋价值为81259元;2015年3月20日购买的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吉D892**),该车经评估价值为3.2万元;刘维家缴纳的社保金个人账户金额35,807.53元、公积金帐户金额34,458.95元(缴款期间自2006年1月至2015年9月)、医疗保险金账户金额2,744.20元;刘维家名下存款计7,769.58元;刘维家死亡抚恤金15,505.32元、丧葬费200.00元,以上总计价值21,0744.58元。另查明,刘师如支付房屋及车辆评估费2,250.87元,张景华办理刘维家丧事共支付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刘维家未留有遗嘱,刘师如及张景华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拥有同等的继承权,应按同等份额予以分割。1.被继承人名下的坐落于西安区东山街15委29组辽源煤机厂32号楼103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个人遗产,根据房屋评估价值81,259.00元,刘师如、张景华每人应分得40,629.50元。因考虑到张景华将回内蒙古原籍生活,故该房屋确定归刘师如所有比较适宜,刘师如则返给张景华房屋继承款40,629.50元。2.被继承人名下捷达轿车一辆,在张景华同刘维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属于共同所有。该车评估价值为3.2万元,故其总价值中的一半即1.6万元应为张景华个人财产,另1.6万元为被继承人遗产,二继承人各分得8,000.00元。因张景华在该车中占有较大份额,故将该车确定归张景华所有,由张景华返给刘师如8,000.00元。3.被继承人名下存款7,769.58元,为张景华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其中3,884.79元属于张景华个人财产,另3,884.79元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二继承人每人分得1,942.39元。4.被继承人名下住房公积金34,458.95元,因该公积金是自2006年1月开始缴纳至2015年9月止,平均每月缴纳金额为294.52元,因张景华于2011年3月14日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故其中55个月的公积金缴费额的一半即8,099.33元应为张景华个人财产,剩余的26,359.62元应为被继承人遗产。因张景华在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时共筹借了2.4万元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另有刘师如垫付了鉴定费用2,250.87元,两项合计2,6250.87元,该款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剩余108.75元由二继承人每人分得54.37元。5.被继承人名下社保金个人账户金额35,807.53元,因张景华与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险金属二人的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属张景华所有,但讼争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段期间的具体缴费金额,故酌定将其中的5,000.00元确定为张景华个人财产,剩余30,807.53元做为遗产进行分割,二继承人每人分得15,403.76元。6.被继承人名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2,744.20元,因考虑到该款存在张景华与被继承人共有部分,但讼争双方均未举出证明共有部分具体金额的相应证据,故酌定刘师如分得1,000.00元,剩余1,744.20元归张景华所有。7.抚恤金及丧葬费计16,705.32元,比照遗产由二继承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8,352.66元。综上,刘师如分得遗产总价值75,382.68元,加上刘师如垫付的鉴定费2,250.87元,总计应得77,633.55元,因将被继承人名下房屋确定为刘师如所有,该房屋价值为81,259.00元,故刘师如应返给张景华3,625.45元,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均归张景华所有。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西安区东山街15委29组辽源煤机厂32号楼103室房屋归刘师如所有,由刘师如返给张景华人民币3,625.45元;二、吉D892**号捷达轿车一辆、被继承人刘维家名下银行存款7,769.58元、住房公积金34,458.95元、社保金个人账户金额35,807.53元、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2,744.20元、抚恤金及丧葬费16,705.32元均归张景华所有;三、驳回刘师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1,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被继承人丧葬期间,钟鸣交给张景华5,000.00元以示慰问,当时未明示交代该5,000.00元的确定用途,但张景华自认钟鸣表示5,000.00元当中的2,000.00元系被继承人工资、另3,000.00元为赠与,该2,000.00元工资应认定为张景华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其中1,000.00元为被继承人遗产,二继承人各应分得500.00元。本院审理认为:1.刘师如请求改判案涉房屋遗产、轿车遗产经拍卖程序变卖后继承,不符合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原则,该遗产价值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评估,评估结论科学有效,一审法院据以确定遗产价值公允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对刘师如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刘师如请求分割被继承人工资38,7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417.00元的遗产,但该款项系被继承人生前取得并支配使用,刘师如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留存为遗产,本院对刘师如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刘师如请求对张景华支付被继承人丧葬费用应依税务票据金额确定,减去丧葬费1,200.00元后在遗产中扣除,一审法院已查明丧葬费用实际支出2.4万元的事实,有帮助操办、管理丧葬支出的被继承人亲朋出庭证实并提交了支出记录,所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对刘师如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刘师如请求改判被继承人医疗保险金、社会保险金全额为遗产分割,其中社会保险金系指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张景华于2011年3月14日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后被继承人所积累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刘师如请求全额分割不予支持;医疗保险金的属性具有人身性质,与本人不可分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医疗保险金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二继承人应平均分配,本院对刘师如请求将案涉医疗保险金全额作为遗产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名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2,744.20元,二继承人各应分得1,372.10元。5.刘师如请求纠正一审法院以张景华回内蒙古原籍而将房屋遗产判归刘师如的错误,在本案二继承人均不愿接受房屋遗产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对确定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的裁量权,基于该项房屋遗产评估价值确定,能够满足继承权的实现,且刘师如接受了高等教育、职业发展前景显著高于张景华、具有生母及亲友在辽源市能够协助处理事务的便利条件,故一审法院将房屋遗产判归刘师如并无不当,本院对刘师如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刘师如请求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漏判的200.00元交通费由张景华负担,因继承纠纷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不适用败诉方负担、过错负担、责任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所继承遗产情况依职权决定由当事人分担,一审法院所确定诉讼费负担正确;本案二审诉讼费负担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确定;刘师如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收取200.00元交通费,可另行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复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所认定遗产总额遗漏了张景华自认的钟鸣给付被继承人工资2,000.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000.00元为遗产,刘师如应分得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医疗保险金2,744.20元属于共同财产不当,该款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二继承人各应分得1,372.10元。因增加钟鸣所给付刘维家工资遗产及刘维家医保金遗产分配调整,刘师如计应多分得872.10(500.00+1372.10-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西安区东山街15委29组辽源煤机厂32号楼103室房屋归刘师如所有,由刘师如返给张景华人民币2,753.35元;三、吉D892**号捷达轿车一辆、被继承人刘维家名下银行存款7,769.58元、住房公积金34,458.95元、社保金个人账户金额35,807.53元、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2,744.20元、抚恤金及丧葬费16,705.32元以及钟鸣给付刘维家工资2,000.00元均归张景华所有;四、驳回刘师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刘师如负担1,650.00元、由张景华负担1,6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刘师如负担3,000.00元、由张景华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车全庆审 判 员 朱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