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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丽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丽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073号原告:张某某,男,200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商河县。法定代理人:石玉芬(原告张某某之母),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吉彬,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娜,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丽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吉彬、被告徐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丽娜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1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6414.1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323.62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自孙集镇张家村路口转弯驶入商展路向东行驶一段距离停车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丽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入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被告徐丽娜辩称,一、原告张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所受伤害由被告徐丽娜造成。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4月5日询问原告张某某笔录记载,其受伤害在2016年3月29日早晨7时20分左右,而报警记录、出警记录均显示事故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早晨7点30分左右。二、即使为同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徐丽娜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丽娜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主观过错。被告徐丽娜发现原告逆行过来时,及时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双方车辆稍微刮擦。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害,是因其不满12周岁违法驾驶自行车,对车辆没有掌控好,导致车辆歪倒。三、原、被告发生车辆刮擦时,原告张某某并未处于停止状态,其违法责任不能免除。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让行的规定,应在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不应逆行、远离路口中心点左转。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张某某因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责任自负。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3张、病人费用清单,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特点,应予以确认。被告徐丽娜虽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富士达牌自行车与被告徐丽娜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在商河县商展路孙集镇张家村路口东侧发生碰撞。随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660元。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46582.5元、门诊治疗费377元,于2016年4月2日出院。2016年4月29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证字[2016]第03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原告张某某申请及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8号关于张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后期手术取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时间委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原告张某某交纳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徐丽娜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一,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当事人笔录以及商公交证字[2016]第03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认定,被告徐丽娜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由此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原告张某某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且在拟横穿公路时没有推行,而是将右腿骑跨在自行车上,且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定减轻被告50%的责任。被告徐丽娜应对原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分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主张61619.5元,其中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48619.5元,法医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虽认为费用偏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徐丽娜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809.75元(61619.5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主张90元(30元×3天),因被告徐丽娜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徐丽娜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90元×50%)。3.营养费。原告张某某主张2700元(30元×90天),因被告徐丽娜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徐丽娜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1350元(2700元×50%)。4.护理费。原告张某某主张6414.12元[(59.39元×105天)+(59.39元×3天)],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徐丽娜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3207.06元(6414.12元×50%)。5.交通费。原告张某某主张1000元,被告徐丽娜以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为由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张某某出院、法医鉴定等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600元。本院认定被告徐丽娜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300元(600元×50%)。6.法医鉴定费。原告张某某主张2500元,被告徐丽娜以原告未能鉴定有伤残为由只认可500元;因鉴定机构并非分项计费,故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徐丽娜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法医鉴定费1250元(2500元×50%)。综上所述,被告徐丽娜因过错侵害原告张某某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徐丽娜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酌定减轻被告徐丽娜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8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207.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711.81元。二、被告徐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法医鉴定费125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负担829元,被告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心舸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