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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6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唐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唐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63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轩,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智英,女,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唐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智英立即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8月5日的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6919.29元、罚息190050、复利28296.1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及复利,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以利息16919.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唐智英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唐智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唐智英与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唐智英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唐智英签署的纸质凭证、进账凭证、进账单等;贷款到期,唐智英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分九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700000元,确定贷款年利率为10%,贷款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16年8月5日,唐智英累计拖欠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6919.29元、罚息190050元、复利28296.1元。唐智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唐智英(甲方,额度申请人)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额度授予人)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5月9日分九次向唐智英发放贷款共计70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18%,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2016年7月22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清收协议》,约定由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采用诉讼方式代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清收贷款及欠息,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律师费分为基本费用和额外费用,基本费用案诉讼案件的数量收费,每笔诉讼案件费用为1800元,并因清收本案所涉贷款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嗣后,唐智英偿还部分欠款后未继续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5日,唐智英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6919.29元、罚息190050元、复利28296.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清收协议》、发票、转账回执、记账台帐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智英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唐智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唐智英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智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8月5日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6919.29元、罚息190050元、复利28296.1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16919.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唐智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3元,由被告唐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艾志花书 记 员  沈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