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明厚与周伟东、张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厚,周伟东,张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472号原告:刘明厚,男,汉族。被告:周伟东,男,汉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女,汉族。原告刘明厚与被告周伟东、张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厚及被告周伟东的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伟东与张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伟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周伟东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周伟东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缺乏主张利息和本金的基础,借条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不能证明约定了利息,被告周伟东仅仅需要偿还本金10万元,不应保护利息。周伟东和张佳现在不是夫妻关系,本案发生的保全费用不应向周伟东进行主张。被告张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伟东与张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伟东向原告刘明厚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约定月息2分。被告周伟东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伟东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周伟东、张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周伟东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要求周伟东、张佳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东关于“二被告现在并非夫妻关系及不应给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东、张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邮寄费66元、合计2986元,由被告周伟东、张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