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天阳与胡大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阳,胡大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641号原告:周天阳,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现住泗阳县。被告:胡大龙,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周天阳诉被告胡大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下午15时32分,原告因身份证到期,支付宝上绑定的银行卡无法使用提现功能,就分两次转账共计20000元到被告胡大龙的支付宝账户上,请其帮助提现,但原告转账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拒将该笔款项交付原告。被告胡大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元至被告支付宝账户,让被告帮其提现。被告后拒不支付20000元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账单详情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20000元,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天阳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大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宇秋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