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高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638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敏,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富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敏及其辩护人张金良、张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凌晨00时05分许,被告人高敏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前程路交叉口时,与行人毕某发生碰撞,致毕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敏的血醇含量为140.72mg/100ml。2016年7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形成该事故的原因系高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高敏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敏属于偶犯、初犯,人身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高敏家属与被害人毕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高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敏的供述,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高敏应当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高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灵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