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军与被告刘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刘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793号原告:张文军,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大旭吕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62********。被告:刘艳兵,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白城台村*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8********。原告张文军与被告刘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从农历2014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起诉之日为2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农历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刘艳兵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张文军人币叁仟元(3000元)月息2.5分刘艳兵古14年3月1日”。现原告为索要借款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往来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依照该规定,对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以月利率2%为限予以支持。综上,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艳兵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借款从2014年4月1日(农历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进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