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晓兵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赵晓兵,王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杨龙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兵,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审被告王志明,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项目部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兵、原审被告王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赵晓兵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在五家渠范围的事实,一审裁定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2016)兵0601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交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赵晓兵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对账确认单证实本案提供劳务的地点即合同履地在金科廊桥水乡项目工地,该地属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辖区,当事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新建审判员 王洪涛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