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民初7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隆远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程元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远红,程元海,蔡永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815号原告隆远红,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程元海(第一被告),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蔡永勤(第二被告),女,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远红诉被告程元海、被告蔡永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关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远红、被告程元海、被告蔡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远红诉称:2016年1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向阳河路出北青公路北5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察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第三被告为该豫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51.50元、车损1,108元、交通费2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第一、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按责承担,另外第二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花去修理费等2,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原��驾驶非机动车载人,非机动车是不能带人的,故我方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6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向阳河路出北青公路北5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发时,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51.50元。因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电动自行车物损评估968元,评估鉴定费140元,合计1,108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1,96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合计2,06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药费发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15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车损1,10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酌情给予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359.50元,由于本起事故还涉及其他案外人受伤,有关医疗费用限额在本院(2016)沪0118民初7816号案件中已用完,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为1,208元,余款151.50元的60%即90.9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于第二被告车损2,060元的40%即824元,应由原告赔偿。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隆远红1,2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赔付原告隆远红90.90元;三、原告隆远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蔡永勤车辆损失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隆远红负担12.50元,被告程元海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关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