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方芳与刘伟、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芳,刘伟,王强,高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290号原告:方芳。被告:刘伟。被告:王强。身份证:××。被告:高嵩。原告方芳与被告刘伟、王强、高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王强、高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伟于2015年6月27日从原告手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王强、高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伟、王强、高嵩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伟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期内利息、还款时间;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刘伟收借款13万元;保证函,证明王强、高嵩承担13万元借款连带责任及担保期限。上述证据,经开庭和本院审查,故予以采信。被告刘伟于2015年6月27日从原告方芳手借款13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王强、高嵩为刘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按月给付了原告利息,给付至2016年6月分,7月份下欠1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芳将13万元借给被告刘伟,双方的行为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刘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方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期内的月利息2%,被告已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强、高嵩对刘伟的借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内,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与刘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偿还原告方芳借款13万元及2016年7月份利息1000元,另给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强、高嵩对被告刘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